(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旅行社,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旅行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旅行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旅行社法律顾问。被告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会计。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我旅行社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我旅行社委托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布广告,共684次,价格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旅行社交付140000元广告发布费,但被告为我旅行社广告发布至2012年5月31日。自2012年6月1日起,因被告的广告业务被收购,我旅行社的广告被停刊。我旅行社为此多次交涉,被告只在2012年6月刊登了两期广告,便将此事搁置至今,单方面终止合同。旅游业的黄金季节为每年度的5月至10月,广告停刊给我旅行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7个月的广告发布费80000元(按旅游旺季高广告费用计算);2、被告赔偿未发布广告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1年12月末,我公司解散,负责刊登的人都走了。我公司的业务被接手,现在没有权利刊登广告,亦没有偿还能力。我公司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怎样协商没有具体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内容为:“……二、乙方受甲方委托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发布广告,共684次。;……四、广告价格¥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七、甲方需在稿件见报前将广告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广告发布费。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发布广告合计420次,此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发布广告。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因逾期未年检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8日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发票联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用,被告亦应按约定发布广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为原告发布420次广告,仍有264次广告未为原告发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又无实际履行能力,原告要求返还未发布广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广告费用数额一节,原告要求按旅游旺季广告费用标准计算,该要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广告费用为54035元(140000元/684次*264次)。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不再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发布广告费用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五万四千零三十五元;二、被告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五万四千零三十五元的银行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本溪水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五百四十九元,被告本溪辽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审 判 长 梁大鹏审 判 员 周 芳代理审判员 马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