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何发亮与赵子包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亮,赵子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何发亮,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子包,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发亮诉被告赵子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亮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赵子包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亮诉称:原告的爱人与被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经原告和江西当地的果农及包装厂联系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打来货款14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去两车桔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中介费等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中介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子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实际欠原告382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40000元,由于原告发给被告的桔子质量很差,导致被告赔本贱卖。后原被告就此事协商,被告所欠原告的3000余元不用再支付了,原被告之间关于桔子买卖合同一事已经了结,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发亮系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人,原告的妻子系被告赵子包的表姐,由于江西当地盛产桔子,而被告经销桔子,为了方便购买桔子,原被告协商后,便由原告在当地组织货源,原告向当地的寻乌县华丰果业专业合作社联系购买农户的桔子,由寻乌县华丰果业专业合作社找车直接将桔子发给被告,被告将桔子款汇入原告的银行账号,由原告向寻乌县华丰果业专业合作社结算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价格、打蜡费、包装费、运费、转车运费、快餐费、上车费、药水费、太阳网费用、红桶费用等实际产生的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3日、8月8日,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汇款14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8月11日分两次组织货源,给被告发送桔子共计74892斤,随车带给被告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显示两车桔子共计人民币143827元,原告称另有包装费14188元及运输费8400元等费用未在送货单内显示,此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付货款时,被告因提出桔子存在质量问题而双方发生矛盾,经中间人赵军说和,赵军与被告在电话中协商时,被告向赵军发了一条短信,赵军对与被告的通话进行了录音,被告在短信中认可各项费用合计166415元,在中间人赵军与被告通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向寻乌县华丰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桔子款及包装等费用的票据十三张、电话通话录音及书面摘要、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随车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就桔子买卖合同进行过当面结算,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尚欠原告26000余元,在短信中认可货款合计166415元,综合原告汇款140000元事实,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64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运输费等费用合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中介费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为诉讼所花费的路费等费用,因无当事人明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发亮货款、运输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415元;二、驳回原告何发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发亮负担35元,被告赵子包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红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