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与武志、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武志,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福根。被告武志。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田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秉忠。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宝恒物流公司”)与被告武志、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和通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恒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员张帝驾驶浙B×××××(浙B×××××挂)号车辆在往上海方向231公里处,车头与豫P×××××(豫L×××××挂)号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帝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志因未按规定在路上违章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宝恒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经人保公司确认,主车全损定价120000元,挂车定损4100元,原告另外还支付施救费156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750元。被告武志和通顺运输公司应负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武志和通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3975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P×××××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应由实际车主武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武志,答辩人仅代缴养路费、代审营运证之义务,不对该车的营运利益和风险负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通顺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公司车辆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答辩人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公司车辆驾驶员张帝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减轻答辩人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通顺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人保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本车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不能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告武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50分,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31公里处,张帝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辆车头与武志驾驶的豫P×××××(豫L×××××挂)号车辆车尾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帝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志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浙B×××××(浙B×××××挂)号车辆登记在宝恒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张帝驾驶,张帝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宝恒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浙B×××××号主车损失120000元,浙B×××××号挂车损失4100元、拖车费和施救费15650元,以上合计139750元。宝恒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豫P×××××号车辆登记在通顺运输公司名下,豫L×××××挂车辆登记在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由被告武志驾驶。人寿财保公司认可上述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浙B×××××(浙B×××××挂)号车辆保单、施救费发票、张帝和武志的驾驶证复印件、浙B×××××(浙B×××××挂)号车辆和豫P×××××(豫L×××××挂)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帝驾驶的车辆与武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根据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张帝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武志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宝恒物流公司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武志的赔偿责任。根据张帝和武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武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志驾驶的主车登记在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名下,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要求通顺运输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便武志与通顺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顺运输公司亦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故对被告通顺运输公司辩称的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豫P×××××(豫L×××××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事故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否认上述车辆在其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本车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因原告的主车被推定全损,故其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应另行主张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7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00元。其余损失的30%,计40725元由被告武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志和通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武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725元,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0元,由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2.24元,被告武志负担4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