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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讲武乡张虎庄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3年4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社厂,男,石家庄市桥东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讲武乡张虎庄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3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2013年4月26日被移交给永年县公安局,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社厂,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与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永年县讲武乡南尹固村漩宫KTV唱完歌后,因为琐事在漩宫KTV门前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产生冲突,将KTV老板孟某某打伤,继而双方相互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郑某乙等人赶来参与其中,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又将冀某某、尤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冀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尤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社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在量刑时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与郑某甲(批拘在逃)、郭某甲(批拘在逃)、郭某乙(取保候审)等人在永年县讲武乡南尹固村漩宫KTV唱完歌后,因漩宫KTV工作人员说被告人所在KTV房间的桌子坏了,于是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将KTV老板孟某某打伤,继而双方相互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郑某乙(取保候审)等人赶来参与其中,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又将被害人冀某某、被害人尤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冀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尤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孟某某、冀某某、尤某甲为两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的责任,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对两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尤某乙证言,被害人孟某某、冀某某、尤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供述,永年县法医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方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两被告人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人造成被害方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量刑时可增加基准刑。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