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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桑兴章与柳运柱、贺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兴章,柳运柱,贺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桑兴章,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柳运柱,居民。被告贺骞,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益霞(系被告贺骞妻子),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桑兴章与被告柳运柱、贺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兴章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柳运柱、被告贺骞的委托代理人程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兴章诉称,2012年9月27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淮人家门前处与被告柳运柱持C4D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桑兴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运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桑兴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运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贺骞,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335元。被告柳运柱辩称,与原告桑兴章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答辩人可以承担30%,现原告要求过高,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贺骞辩称,答辩人系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5年前卖给被告柳运柱,双方有买卖手续,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4时10分许,原告桑兴章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淮人家门前处与被告柳运柱持C4D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桑兴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运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桑兴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23319.5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5月21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16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费用以7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80元。被告柳运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贺骞,被告柳运柱于2008年9月12日与被告贺骞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贺骞将该车卖给被告柳运柱后,出现任何事情与被告贺骞无关。原告桑兴章与被告柳运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作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335元。另查明,被告柳运柱系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的实际车主,被告贺骞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柳运柱在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桑兴章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3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应为533.48元(23.71/2元×45天),但原告主张450元,本院认可450元,护理费2507.25元(33.43元×7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80元,共计35717.6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桑兴章与被告柳运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柳运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桑兴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运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其所有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未予投保,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807.25元(10000元+2507.25元+300元)应由被告柳运柱赔偿。交强险限责任限额外损失22910.36元,应由被告柳运柱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即6873.11元(22910.36元×30%)。被告柳运柱共应赔偿原告19680.36元。被告柳运柱辩称应由其按医药费总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骞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运柱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运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兴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80.36元。二、驳回原告桑兴章要求被告贺骞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桑兴章负担100元,由被告柳运柱负担333元(原告桑兴章已预付,被告柳运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柳运柱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