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卞小霞、朱万军、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卞小霞,朱万军,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小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小霞、朱万军、芜湖安奇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小霞在原审诉称:2012年7月18日19时10分许,朱万军驾驶车牌号为皖BAR2**号小型客车在芜湖市老芜屯路康乐小区内四排18号变道停车后开右侧前车门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人卞小霞的左小腿部位发生接触,造成卞小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万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小霞无责任。卞小霞受伤后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卞小霞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210日,护理105日,营养75日。本起事故系朱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应对卞小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奇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故应对卞小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一、朱万军、安奇公司赔偿卞小霞各项损失共计92473.5元(含医疗费442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10%×20年=37212元;误工费210天×111.3元/天=23373元;护理费105天×111.3元/天=11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奇公司在原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为卞小霞垫付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合计42998.38元,另垫付护理费1000元;3、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卞小霞诉请过高,其中误工赔偿标准应参照餐饮行业人均工资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朱万军在原审辩称:同意安奇公司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卞小霞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应扣除380元非正规票据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19天×62元/天;护理费认可33天×78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二次手术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19时10分许,朱万军驾驶车牌号为皖BAR2**号小型客车在芜湖市老芜屯路康乐小区内四排18号变道停车后开右侧前车门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人卞小霞的左小腿部位发生接触,造成卞小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万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小霞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卞小霞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卞小霞伤情为:1、左小腿足开放伤;2、左胫腓骨远段粉碎骨折;3、左第一跖跗关节脱位。卞小霞于2012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查,6周后拔出左足克氏针内固定;3、左足踝功能位固定;4、随诊。2012年9月6日,卞小霞进入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拔出左足克氏针内固定手术,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养,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随诊。2012年11月1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对卞小霞伤残等级、“三期”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书:1、卞小霞左小腿足部开放伤、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朱万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AR2**号小型客车系安奇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朱万军系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安奇公司为卞小霞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不在卞小霞的诉请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小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卞小霞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经核对卞小霞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计205元,予以支持;由芜湖杰达假肢矫形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380元收据,无正规发票及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37212元,卞小霞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法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故卞小霞的误工天数为118天(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13日);卞小霞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卞小霞诉请误工赔偿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11.3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卞小霞误工费为13133.4元(118天×11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卞小霞实际住院33天(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5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参照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15天,故卞小霞护理期为48天(33天+15天);另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故将护理费酌定为3744元(48天×78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卞小霞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营养费,结合卞小霞住院天数33天及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的营养期15天,故营养费定为960元【(33天+15天)×2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卞小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对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均造成影响,给其家人及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而且卞小霞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将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卞小霞住院天数,将该项费用酌定为3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为避免诉累,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卞小霞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5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误工费13133.4元,护理费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71344.4元。三、责任的承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朱万军违章导致的,事故发生时,朱万军系职务行为,故卞小霞告的损失应当由安奇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卞小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344.4元。鉴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卞小霞损失,故安奇公司不需要再对卞小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卞小霞各项损失71344.4元。二、驳回卞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卞小霞负担266元,安奇公司负担79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3744元护理费过高;21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卞小霞、朱万军、安奇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依据卞小霞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确认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依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认卞小霞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15天,合法有据;卞小霞的相关鉴定费用是其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