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安阳烨锋燃气有限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施丽娥,杨丽,邵建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华。委托代理人:金建耀、陶倩。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娥。被告:绍兴市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张良。委托代理人:郦柏根。被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显明。被告:安阳烨锋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虎。被告:杨国良。被告:杨春华。被告:郦柏根。被告:施丽娥。被告:杨丽。被告:邵建立。原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舟公司”)、绍兴市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宝德公司”)、安阳烨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施丽娥、杨丽、邵建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越商初字第69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浪舟公司、远方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施丽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杨丽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郦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舟公司、亨宝德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施丽娥、杨丽、邵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浪舟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鲁卫荣、金宝铲、郦柏根、徐红、张兴华等12位保证人为被告浪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上述贷款于2012年8月21日到期后,被告浪舟公司未归还,永利公司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3日、12月14日,原告按约分别向永利公司代借款人即被告浪舟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77,500元,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经查,被告杨春华、施丽娥系被告浪舟公司的出资股东,被告郦柏根、杨丽系被告远方公司的出资股东,被告邵建立系被告亨宝德公司的出资股东,上述被告将出资款项��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所设立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浪舟公司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浪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07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084,113元);2、判令被告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对被告浪舟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按保证份额各承担十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春华、施丽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浪舟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责任;被告郦柏根、杨丽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远方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邵建立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亨宝德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十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中被告浪舟公司、亨宝德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施丽娥、杨丽、邵建立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远方公司及被告郦柏根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远方公司合法经营,没有抽逃出资,原告自身也可能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至于被告郦柏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个人不是担保人。原告是自愿为浪舟公司还款,不是代偿。永利公司曾经来和被告郦柏根协商过,让大家平分掉,故应该让原告自己向浪舟公司还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浪舟公司向案外人永利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原告、张兴华、金宝铲等十二位保证人为被告浪舟公司向永利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3、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利息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浪舟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根据永利公司的要求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77,500元的事实;4、被告浪舟公司工商档案一份九页(来源于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以证明被告杨春华、施丽娥系被告浪舟公司股东,出资金额杨春华为30万元,施丽娥为20万元的事实;5、被告远方公司工商档案一份二页(来源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室),以证明被告郦柏根、杨丽系被告远方公司股东,出资金额郦柏根为900万元,杨丽为100万元的事实;6、被告亨宝德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十三页(来源于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以证明被告邵建立系亨宝德公司股东,出资金额为830万元的事实;7、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对被告浪舟公司、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该三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对于原告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向相关金融机构调查取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浪舟公司、远方公司的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出资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对于亨宝德公司的对账单,则认为银行遗漏了部分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浪舟公司、亨宝德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施丽娥、杨丽、邵建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远方公司、郦柏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远方公司的担保是在2011年11月,但是这笔钱杨国良说已经还掉了。现在借款是2012年5月22日,是原告作的担保,与远方公司无关,是应该由原告偿还,故是原告自愿偿还债务。同时被告郦柏根个人并不是保证人,签字的时候本来没有“保证人四”字样的,该字样是后来补上去的,被告郦柏根签字的时候是以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的。对证据4-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设立以后,需要把注册资金打出去进货,打出去的款都是购车的货款。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其余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编号为最保字第2012132号、2012137号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编号为最保字第20112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远方公司及郦柏根认为被告郦柏根是作为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个人并不是合同保证人,但根据该份合同第1页记载,被告郦柏根个人明确列为保证人之一,合同第5页落款处亦分别盖有远方公司公章、郦柏根法人章以及被告郦柏根的签名及捺印,并不符合一般仅仅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表现,同时被告远方公司及被告郦柏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事后添加、修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远方公司、郦柏根均系该份合同项下保证人。证据4-6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及案外人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鲁卫荣、金宝铲与永利公司签订编号为最保字第20112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及案外人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鲁卫荣、金宝铲自愿为被告浪舟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6日,被告烨锋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编号为最保字第20121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烨锋公司自愿为被告浪舟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2日,原告、案外人徐红、张兴华与永利公司签订编号为最保字第2012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徐红、张兴华自愿为被告浪舟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2年5月22日,被告浪舟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编号为企借字第201213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浪舟公司向永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1‰;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永利公司有权按约定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5月23日,永利公司依约向被告浪舟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浪舟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3日代被告浪舟公司向永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归还利息77,500元,合计1,077,500元,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因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得到清偿,遂起讼争。本院认为,永利公司与被告浪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及案外人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鲁卫荣、金宝铲,与被告烨锋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徐红、张兴华等十二名保证人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浪舟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浪舟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浪舟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计人民币1,07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烨锋公司等六被告作为浪舟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浪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与原告以及其余五名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已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就主债务人浪舟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份额于法有据。但根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徐红、张兴华三名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10万元,而其余九名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均为100万元,故被告远方公司、亨宝德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烨锋公司等六被告仅需就主债务人浪舟公司的100万元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各十二分之一的责任。至于被告远方公司及被告郦柏根抗辩认为,其所签订的合同仅仅为浪舟公司与永利公司于2011年11月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根据最保字20112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浪舟公司与永利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内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均在该合同保证范围之内,而本案讼争2012年5月22日《借款合同》理应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故对被告远方公司及被告郦柏根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杨���华、施丽娥、郦柏根、杨丽、邵建立对各自担任股东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并要求该五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相应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而原告本项主张应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范畴,与本案主要法律关系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另案诉讼,对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浪舟公司、亨宝德公司、烨锋公司、杨国良、杨春华、施丽娥、杨丽、邵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77,5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远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安阳烨锋燃气有限公司、杨国良、杨春华、郦柏根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对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各十二分之一份额向原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施丽娥、杨丽、邵建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57元,由被告绍兴县浪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力 佳代理审判员 郭 栋 佳代理审判员 祝 世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