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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令钦与被告丁卫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令钦,丁卫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丁令钦,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15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才,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卫星,又名丁继星,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2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村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令钦与被告丁卫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令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丁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令钦诉称,被告丁卫星2012年农历9月份,趁原告不在家之际把原告的大门及其住房门锁砸开,强行搬入原告的房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搬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丁卫星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把房内的杂物清理干净,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卫星辩称,1、原告系被告父亲,被告没有将房门门锁砸开,未强行搬进,该房屋是被告于2004年出资所建。2、原告无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令钦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强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证不是房屋合法产权证明,与争执房屋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拥有该片土地的合法产权予以采信。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强行搬进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对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予以采信。三、证人孙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翻建房屋购买陈xx的中砂、水泥,孙xx的细砂,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被告不异议成立。被告丁卫星提交以下证据:一、对武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刘胜利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执的房屋是被告丁卫星出资所建。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二、孙俊诉丁卫星的民事诉状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孙俊曾已购买原告的房屋为由起诉被告侵权,说明被告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屋,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对诉状及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强行搬进原告房屋,原告把房屋卖给孙俊,因孙俊不能得到房屋,才起诉。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令钦系被告丁卫星之父。原告与前妻生育三个孩子,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丁咏梅、次女丁红梅,儿子即被告丁卫星。原告前妻现已去世31年。1995年原告与现妻子结婚,现原告在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租房居住。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家19年,1994年原告任行政村主任,行政村为其解决本案宅基地,位于鹿邑县邱集乡武平城行政村,证号鹿邱集用(2004)字第002号。1995年原告在本案争执地上建房3间堂屋,一间西屋。现该房屋被告丁卫星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丁令钦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丁卫星称房屋系其出资所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住原告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丁卫星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把房内的杂物清理干净,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星停止侵权,从原告丁令钦房屋内搬出并把房内的杂物清理干净。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令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卫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乾审判员  魏 峰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