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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9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梅,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初相识,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22日生育一女梁甲,1990年7月4日生育一子梁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直到孩子成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停止过打原告。特别是近两年,原、被告盖房、装修期间,被告就打了原告数次。今年7月26日,被告喝完酒回家,因为原告说话惹被告不高兴,就遭到被告的拳脚相加,旁边的人都拉不开,直到两个孩子回家被告才停止,原告也因此报了警。被告的长期家暴行为已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原告慎重考虑,亦为自身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动手打原告属实,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由于被告的脾气比较急躁,加上原告在外人面前不给被告留面子,被告都是一时冲动打的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昌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昌吉州人民医院报告一张、照片一份,证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双侧耳道充血;2013年7月28日,原告因被告殴打致右眼眶内侧凹陷;2013年8月7日,原告因被告殴打致左手关节被动屈曲。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将原告手及眼睛打伤的事实无异议,将原告耳朵打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昌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为真菌性外耳道炎,不能证实系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3、昌吉市三工镇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信用社贷款90000元,用于偿还2012年用于建房的贷款70000元,剩余20000元用于偿还私人借款的利息。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0000元贷款被告不知情,对曾贷款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90000元信用社贷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4、借条六张,证实原告曾借兰德亮80000元、马勤3500元、魏兴林64000元,用于偿还盖房子时所借的钱,另尚欠7000元装修款,未打欠条。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拟证原、被告负夫妻共同债务15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5、三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工镇十字路口向东50米处有60㎡房屋一栋,属原告个人所有。后经乡政府统一规划,原、被告重新盖了相邻两套房子。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兰德亮证言,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证人借款80000元,当时原告说因前面盖房子时借了一些钱,还款期到了,向证人借钱是用于先偿还盖房子所借的款,证人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有原、被告的朋友马强在场。被告质证后对该证言无异议,借款事实被告知情,但具体如何支配被告不清楚。本院对结合证据四对此证人证言拟证事实予以确认。7、证人马强证言,证实证人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向兰德亮借款80000元,当时原告向兰德亮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借钱用于还盖房子时的借款,还款期限至2013年秋天,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此证人证言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8、证人马勤证言,证实原告于2011年底向证人借款30000元,用于盖房后的小房子,现原告已陆续向证人还款26500元,尚欠3500元未还,原告重新给证人出具了3500元借条一张。被告质证后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四对此证人证言拟证事实予以确认。9、证人魏兴林证言,证实原告于2012年盖房子需要用钱,向证人陆续借款84000元,现已向证人还款20000元,尚欠64000元未予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只是说好证人需用钱时,原告就还款,因为证人与原、被告都很熟,才同意借款,当时约定利息1.5分。被告质证后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四对证人证言拟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被告婚生女梁甲、婚生子梁乙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脾气都不好,两人一吵架,父亲就会打母亲,婚生子女年幼时,大概半年打一次,后来越发频繁。婚生子梁涛上大学时,每到放假,母亲就会打电话不让回家,但梁涛坚持回家后,母亲身上总是有伤,都是父亲打的,从前大概一、两个月打一次母亲,但自2012年起,父亲开始更频繁的打母亲,最近打的比较严重的三次姐弟都知道,如果母亲坚持离婚,婚生子女都没有异议。原、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6月在昌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3月22日生育一女梁甲,1990年7月4日生育一子梁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自1990年起,双方在争吵中,被告偶尔会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未提出离婚,但之后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殴打原告的次数逐渐增多,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常为修建、装修房子的事殴打原告,原告也因此报过警,在近两次家庭暴力中,原告因被告殴打致右眼眶内侧凹陷、左手关节被动屈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44500元(其中:欠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兰德亮借款80000元、马勤借款3500元、魏兴林借款64000元、房屋装修款7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昌吉市三工镇住宅两套(面积分别为199.68平方米、143.22平方米),及锅炉房二间。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以致常发生矛盾争执,被告亦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大套房屋归其所有,由原告承担私人债务154500元,小套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信用社贷款90000元,若被告有异议,原告同意调换前述意见。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及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199.68平方米住宅一套及锅炉房一间归原告所有,面积为143.22平方米住宅一套及锅炉房一间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44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4500元(其中:借兰德亮80000元、马勤3500元、魏兴林64000元、欠房屋装修款7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从原告应向被告给付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亢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怀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