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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二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人吕某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柳林村,吕某某及其亲戚给其父亲做周年,吕一某、吕二某拦住吕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因而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吕一某脸部砸伤。后吕某某一方回到其哥吕三某家中,吕一某、吕二某及其家人又赶到吕三某家中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一某鼻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一某右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一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韩某某、吕某某与吕一某、王一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吕一某、王一某陈述、证人吕四某、王二某、吕五某、郑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某某、吕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吕一某、王一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