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海圣锦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郑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锦化妆品有限公司,郑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上海圣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颖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妹,曾用名郑秀丹,系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第二层95B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钟仁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圣锦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鸿威包装公司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化妆品模具及铝瓶等产品,双方对交货办法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定金、货款。但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所有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划痕、针眼、喷色不均、凹陷等。原告通过电话和对有问题产品进行拍照分类发出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2012年5月15日,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协商,被告现场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称需回公司协商解决并带走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样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答复。原告只好向被告所在的工商所投诉。2012年6月5日,工商所答复被告属无证经营,不属工商所管辖。原告才知道被告虚构公司与原告签约。被告虚构事实,不具备生产模具、铝瓶的能力及条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被告向原告发还货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亦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广州市鸿威包装厂和代表人郑秀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广州鸿威包装公司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价值5550元的精油滴塞5000个及模具1个,和价值共14028.4元的不同容量的铝瓶,其中5000套10毫升铝瓶连盖每套1.61元,400套30毫升铝瓶连盖每套3.05元,576套50毫升铝瓶连盖每套3.15元,384套100毫升铝瓶连盖每套3.5元,400套250毫升铝瓶连喷头每套4元;原告须支付定金和承担每次300元的铝瓶丝印板费;被告完成样品供原告确认后,在收到原告余款后完成生产经原告指定运输公司寄出产品;所有货品质量或是数量问题,原告需在提货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告,并保留样品,将有关问题书面传真给被告;如有质量问题,没有书面反映,被告将视为普通投诉处理,若七天内无异议,被告则视为原告已验收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15553.4元,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4525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发运了货物。同年5月15日,被告以郑秀丹名义在原告记录本上签名确认原告“移交铝瓶样品(问题产品)”,包括10毫升铝瓶5个,50毫升铝瓶6个,100毫升铝瓶4个,250毫升铝瓶8个和大、小喷头各5个。同年5月30日,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郑秀丹欺诈,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矿泉工商所书面答复原告称,郑秀丹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第二层95B铺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已责令其限期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提示原告认为郑秀丹欺诈和要求判令合同无效、退款及赔偿,应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郑秀丹是其对外使用的姓名,其户籍登记姓名是郑妹,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其承担。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碟,指内有与被告及工商所工作人员在矿泉工商所的对话录音。从原告摘抄对话内容文字未反映被告有确认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因将被告生产的不合格货品交给第三方而遭第三方索赔12000元。原告承认尚未赔付该款。另查,被告于2012年7月4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广州市鸿威包装厂”和“广州鸿威包装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以无办理登记的企业与原告签订《广州鸿威包装公司销售协议》,承揽为原告生产铝瓶、滴塞的业务。原告虽认为被告涉嫌欺诈,但原告并未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双方未约定被告需生产“广州市鸿威包装厂”和“广州鸿威包装公司”的品牌产品;无行政法规规定涉案产品必须由拥有相应资质的厂家生产,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证的事实,在原告支付20078.4元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产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签收了“问题产品样品”。但原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将有关问题书面向被告反映,被告亦否认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因此向第三方作出了赔偿。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退还全部款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收回10毫升铝瓶5个、50毫升铝瓶6个、100毫升铝瓶4个、250毫升铝瓶8个和大、小喷头各5个,按上述协议约定单价计算,合共价值72.95元,被告未向原告补回产品,应当照价退回款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锦化妆品有限公司返还72.9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圣锦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圣锦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