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农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8时许,汤某乙及妻子去到王瞳镇前葛庄村曹某乙家中要账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在曹某乙家大门前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曹某乙用菜刀砍伤汤某乙、曹文成头部。后被告人汤某甲闻讯赶到现场,用砖头将曹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证人曹某甲、汤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案件和解书、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3)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