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卢叶明与毛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叶明,毛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卢叶明。被告:毛方良。原告卢叶明为与被告毛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叶明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58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另一笔1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万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4500元(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前,后续利息以68万元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方良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借款额为58万元的这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另一份借款额为1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合法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叶明借款68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45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68万元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毛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