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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素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素军,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素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关区多次入室盗窃。一、2013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153号院2楼被害人苏某某租房内盗窃一台黑色神舟X-310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诺基亚6220C手机和430元人民币。经估价,该被盗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价值分别为600元人民币和300元人民币;二、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学巷街37号院2楼被害人崔某某房间盗窃一台黑色T7型纽曼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联想A690手机。经估价,该被盗平板电脑、联想手机价值分别为595元人民币和760元人民币;三、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民主路斜街11号院被害人付某某租房处房间内盗窃一部华为牌C8812型手机和一套特步牌运动服。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810元人民币;四、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戏楼后街1号院2楼被害人张某某房间盗窃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经估价,该被盗组装电脑价值2210元人民币;五、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市民街24号院2楼被害人张某房间盗窃一台惠普二手笔记本电脑和一副散光近视镜,无法估价;六、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学巷街36号院2楼被害人郭某某房间盗窃两辆自行车,无法估价;七、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新营街34号院2楼被害人杨某某、谷某某、张某甲房间盗窃一部黑色联想P700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C505手机和一个棕色坤格牌单肩包。经估价,联想P700手机价值为850元人民币,直板诺基亚C505手机价值为540元人民币;八、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街63号院被害人代某某出租屋内盗窃一部三星I9300牌手机,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2822元人民币;九、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同来顺饭店后面被害人牛某租房处房间内盗窃一部黑色中兴牌U817型手机和现金200余元,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391元人民币;十、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30号院被害人申某某、苏某甲租房处房间内盗窃申某某一部三星牌GTI5508型手机和现金130余元,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450元人民币,盗窃苏某甲一部华唐牌VT-i305型手机,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263元人民币;十一、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60号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处房间内盗窃现金200余元;十二、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关素军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道街北头29号院被害人冯某某出租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又采用撬别门鼻儿的方法第二次进入该现场,盗窃6.5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素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关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法庭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153号院2楼被害人苏某某租房内盗窃一台黑色神舟X-310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诺基亚6220C手机和现金430元人民币。经估价,该被盗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价值分别为600元人民币和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以后的一天凌晨1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一个人步行至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大街东段一院子里,发现2楼一房子里有个男子睡觉未锁门,其从屋里偷了一台黑色神舟十四寸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还从一件羽绒服口袋内偷了现金400元左右,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卖了400多块钱自己花销了。(二)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153号二楼中间房居住,2013年1月9日早上10点钟,其发现X-310神州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6220C型手机被盗,还有衣兜内的430元现金也被盗了,于是报警。(三)文价证鉴(2013)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分别估价为600元人民币和300元人民币。(四)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二、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学巷街37号院2楼被害人崔某某房间盗窃一台黑色T7型纽曼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联想A690手机。经估价,该被盗平板电脑、联想手机价值分别为595元人民币和7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转到文峰区学巷街一个院子里,看见2楼南侧的一个窗户没有上锁,其从窗户进入房间盗窃一台黑色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卖了共260余元自己花销了。(二)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在安阳市文峰区学巷街37号院2楼房间睡觉,第二天发现黑色T7型纽曼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联想A690手机被盗,当时没有报案。(三)文价证鉴(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平板电脑、联想手机估价分别为595元人民币和760元人民币。(四)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三、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民主路斜街11号院被害人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一部华为牌C8812型手机和一套特步牌运动服。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8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安阳市北关区民主路斜街11号院一楼一房间内盗窃一部直板手机和一套特步牌运动服。手机卖了160元,上网和吃饭花销了,运动服扔掉了。(二)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喝酒后独自回到北关区民主路斜街11号院一楼的房间休息,第二天发现自己的华为牌C8812型直板手机和一套特步牌运动服被盗了。当时急着回许昌,没有报案。(三)文价证鉴(2013)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估价810元人民币。(四)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四、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戏楼后街1号院2楼被害人张某某房间盗窃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经估价,该被盗组装电脑价值22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安阳市文峰区戏楼后街1号院2楼一房间盗窃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盗窃的电脑卖了,钱花销了。(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有事临时回吕村,第二天早上回来,发现台式电脑和显示器都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三)文价证鉴(2013)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组装电脑估价2210元人民币。(四)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五、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市民街24号院2楼被害人张某房间盗窃一台惠普二手笔记本电脑和一副散光近视镜,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一个人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市民街24号院2楼发现北屋的门未锁,其进入客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副眼镜。(二)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打扫卫生发现笔记本电脑和眼镜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六、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学巷街36号院2楼被害人郭某某房间盗窃两辆自行车,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网吧出来,在安阳市文峰区学巷街36号院,其发现一个房间的厨房里边有两辆自行车,于是翻栏杆进入打开房门将两辆自行车盗窃,以140元卖给了收废品的,钱吃饭上网花销了。(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厨房和卧室共用一个门,2013年4月5日7时许,其发现房门打开,两辆自行车被盗,于是报案。(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七、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新营街34号院2楼被害人杨某某、谷某某、张某甲房间盗窃一部黑色联想P700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C505手机和一个棕色单肩包。经估价,联想P700手机价值为850元人民币,直板诺基亚C505手机价值为5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安阳市文峰区新营街34号院看见2楼一房间门没锁,于是进入房间盗窃两部手机和一个挎包,手机一部是黑色直板诺基亚,卖了70元,一部是黑色联想手机,卖了186元,钱都花销了,挎包扔掉了。(二)被害人杨某某、谷某某、张某甲陈述一致证实,2013年4月9日凌晨3时左右,其三人一起回到新营街34号院二楼租房处睡觉,第二天上午8时许,发现两部手机和挎包都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三)文价证鉴(2013)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C505诺基亚手机估价540元人民币,P700联想手机估价850元。(四)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八、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街63号院被害人代某某出租屋内盗窃一部三星I9300牌手机,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282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转到文峰区北门西街62号院,其进入房间偷走一部手机,手机卖了580元钱都花销了。(二)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街62号院租房处起床到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上班后发现I9300三星手机不见了,回到租房处没有找到手机,当时没有报案,2013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三)文价证鉴(2013)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I9300三星手机估价2822元人民币。(四)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九、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同来顺饭店后面被害人牛某租房处盗窃一部黑色中兴牌U817型手机和现金200余元。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39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在北关区同来顺饭店后面一个院子里看见二楼一个出租房的窗户没锁,其从窗户伸手拿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2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中兴手机偷走,手机卖了230元钱都吃饭上网花销了。(二)被害人牛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下班回到租房处将钥匙放在临窗的桌子上后休息,大约18时许,其发现中兴U817手机不见了,挎包内的200元钱也不见了,其没有报案。(三)文价证鉴(2013)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中兴U817手机估价391元人民币。(四)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十、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30号院被害人申某某、苏某甲租房处盗窃申某某一部三星牌GTI5508型手机和现金130余元,盗窃苏某甲一部华唐牌VT-i305型手机,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450元人民币、26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5月2日凌晨4点多,其从新宝网吧出来转到文峰区库口街南头一个院子里,从北边翻墙进入院内,发现东二楼一房间窗户没关,其从窗户伸手打开门进入房间,从包里拿走130元钱、一部白色后盖的三星手机和一部粉红色手机。粉红色手机卖了20多元,白色手机自己用了。(二)被害人申某某和苏某甲陈述一致证实,2013年5月1日24时左右,其二人在文峰区库口街30号院租房处睡觉,次日早上7时左右,发现屋门被打开了,15508型白色三星手机和华唐粉红色直板手机及挎包内130元现金不见了,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三)文价证鉴(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GTI15508三星手机估价450元人民币,华唐手机估价263元人民币。(四)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十一、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60号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2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3点多,其一人转到文峰区甜水井60号院时,上到二楼发现一房间门未锁,其进入房间从一条裤兜内偷走现金180余元。(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喝酒后一人回到甜水井60号租房处,房门没锁就睡觉了。次日7时左右,发现裤兜内的200元左右现金不见了,没有报警。(三)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十二、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关素军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三道街北头29号院被害人冯某某出租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又采用撬别门鼻儿的方法第二次进入该现场,盗窃6.5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关素军供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其从新宝网吧出来,步行转到三道街想偷东西,看见一家窗户没有锁,其翻窗户进屋时被人发现,屋里人喊叫时,其跳窗逃跑,手机丢到了现场,其返回去看见警察带着那家人去报案了,于是用木棍撬开房门进入房间,但没找到手机,其从一女士挎包内偷了6.5元钱,喝了4瓶小洋人酸奶,其在街上没走多远被民警抓住。(二)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其妻子突然发现有人坐在卧室窗户上,其妻子问是谁,其听见一人跳下楼的声音,其看见窗户边桌子上有一部手机,于是报警。4时左右,其和民警从公安机关回来勘验现场时,发现房门被撬开,一些零钱被盗,民警怀疑小偷未走远,在附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并将其抓获。(三)报案记录、立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陕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与证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自2013年1月份开始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关素军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关区12次入室盗窃,盗窃物品估价及现金共计11557.5元。除了追回一部GTI15508三星手机退还失主,剩余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关素军用于生活和上网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素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素军在公安民警巡查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