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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华柏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华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432号罪犯胡华柏,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成郫刑初字第67���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华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1200元,有金堂县金龙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贫困证明);宣判后,被告人胡华柏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成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11年4月26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071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20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6月1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华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华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华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