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王泽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泽铟。委托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莉诉被告王泽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泽铟被羁押于资阳看守所,本案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铟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全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比较多,欠款可能是有,但具体金额需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各2份,他项权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王泽铟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张莉借款320000元和2160000元,并办理了对被告王泽铟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罗家坝小区(河埝嘴)C幢1层18号房产的存量房抵押登记。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张莉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登记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泽铟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因该借款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王泽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的法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该笔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所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80000元,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相对合理,故,该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莉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二、被告王泽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1日起,以2480000元的本金,向原告张莉给付利息(息随本清);三、原告张莉对被告王泽铟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罗家坝小区(河埝嘴)C幢1层1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20元,由被告王泽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