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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仁明志与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明志,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仁明志,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锦竹县人。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瑶,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仁明志与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皇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邓余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大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双生、蒋瑶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明志诉称:原告系被告代理商,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首先借款给被告交了6.8万元履约保证金,又向亲属借款10万元购买被告公司货物,期间由于被告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代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声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2年11月13日承诺退款内容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按承诺退还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94280元,赔偿原告一倍违约金94280元,共计18856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来回旅差费共计25000元。原告仁明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11月13日的承诺书,拟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中止了2012年1月1日的合同,且被告同意退货款及保证金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4月18日的授权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四、保证金收条,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68000元;证据五、2012年7月20日通知,拟证实被告停止销售,要求召回;证据六、2012年9月18日的通知,拟证实委托原告处理出现问题的饮料,并承担货款;证据七、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拟证实签署合同后原告租房销售产品;证据八、准予登记通知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产品出现问题,就注销了;证据九、公司账号证明,拟证实被告公司给我方提供了他方的账号;证据十、住宿费、车费发票,拟证实住宿费400元、车费3104元;证据十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公司提供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被告大舜皇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给予一倍的赔偿承诺,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承诺书并非答辩人出具,因该承诺书上所盖制的公章并非答辩人公司备案印章,系他人刻制,故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承诺书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2、答辩人曾于2012年7月20日通知被答辩人将已改变颜色的刺儿茶饮料全部召回存于代理商仓库,等待公司核销,但被答辩人并未按公司通知要求将问题饮料存放于代理商仓库;3、被答辩人向法庭提出的所谓一切损失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被告大舜皇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三、六、九、十一的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公司刻制的,但被告未对印章申请鉴定,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有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说明了原告履行地点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住宿费、车费发票,与原告进行诉讼时往返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元月1日,原告仁明志(乙方)与被告大舜皇公司(甲方)签订了《大舜皇山饮料区域(四川绵阳)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绵阳市代理经销“大舜皇山”品牌刺儿茶饮料;甲方实行先款后货代理营销政策;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履约保证金6.8万元;乙方进货价格为60元/件-24罐/件(税前价格)结算;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书面告知甲方后,由甲方派工作人员核查落实并认定确属产品质量本身问题引起的,乙方再将该批产品发至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统一处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68000元。之后,原告在四川绵阳市为代理销售向工商申请登记和租房等。原告向被告先付货款6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左右给原告发货588件,2012年4月发货500件。2012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大舜皇山授权书,授权原告为本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刺儿茶饮料独家代理商。2012年4月份,被告发出去的货物被发现质量问题,颜色变色变味。2012年7月20日,被告公司西南片区的经理向各代理经销商发了通知,要求对已改变颜色的刺儿茶饮料(2012年4月份之前发出去的货品)全部实行召回处理,召回后库存于代理商仓库,等待公司核销,并要求各个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并核实产品数量报公司总部存档。原告接通知后未再销售。2012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通知:根据四川绵阳市区代理商仁明志提出的申请,总公司对于刺儿茶饮料因产品前期试销出现问题,经工作人员核查库存现有938件刺儿茶饮料。公司决定委托仁明志给予处理,不允许进入市场销售,公司承担总金额56280元。该款项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打到仁明志个人账户。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合同终止履行,原来签订的饮料合同作废,大舜皇公司承诺给仁明志退款,具体操作:1、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退仁明志货款56280元;2、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退仁明志货款金额68000元;3、绵阳市区公司可以重新招商,仁明志如想代理按公司新的招商政策执行,以公司新的合同为准,有优先代理权;4、如公司到期未能退款,公司承诺给予一倍的赔偿。”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下余的9428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舜皇山饮料区域(四川绵阳)代理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代理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性质,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8000元和货款60000,原告在销售中,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代理销售被中断,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给原告通知,表示938件刺儿茶饮料委托原告给予处理,被告公司承担56280元。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同终止履行,并承诺退给原告货款和保证金,但被告仅仅退回30000元后未再退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货款及保证金9428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一倍赔偿,此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中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回旅差费,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仁明志货款及保证金94280元;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仁明志违约金,违约金以94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自在2013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仁明志住宿费、车费35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3元,由被告湖南大舜皇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荣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