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樊润群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润群,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樊润群。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樊桂奎。委托代理人:樊应良,系被告文书。委托代理人:樊应高。原告樊润群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樊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润群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被告樊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樊应良、樊应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润群诉称:原告系被告成员,2011年底,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60000元,房屋每间10000元的分配方案分配村集体收益分红款。但同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却未能享受同样的待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分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红款项73333.3元。被告樊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的正确名称应是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没有股份这两个字的。2011年12月25日全村收益分配中,根据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户口管理资料,户号4002454樊文奎户,全户共五人,其中户主为樊文奎、妻何小娟、女儿樊润群、樊润青、儿子樊学铭,每人可均分六万元,共计三十万元,房屋每间壹万元,共计四间,计四万元,合计共可得人民币34万元,扣除已用电费71628.7元,水费70628元,合计142256.7元,净可得197743.3元。樊文奎户于2005年由被告村集体担保,向义乌稠州商业银行贷款四十万元,2011年贷款已逾期。197743.3元被义乌稠州商业银行直接扣除,归还贷款。由于樊文奎是户主,被告村经济收益分配只能同樊文奎发生经济往来,不可能与何小娟、樊润群、樊学铭发生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樊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2月被依法撤销,并依法成立了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故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仅依据公安局的户口管理材料,进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何小娟早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前,就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了已和樊文奎离婚及其子女抚养的相关事实,且多次要求被告分户,并按不同的户进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发放。樊文奎户的电费、水费,与实际不符,樊文奎的水电费根本没有这么多,樊文奎户至今也未与被告结算水电费用,而且事前原告也未授权被告可以直接扣款支付水电费,事后原告也未对被告的扣款行为予以追认。樊文奎向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属实,并非是樊文奎户借款,村集体也未提供担保,同时何小娟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事前均未授权被告向银行还款,事后也未对被告或者樊文奎的所谓还款行为予以追认。被告以樊文奎系户主为由,抗辩其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这不能成立。另,银行借款系樊文奎与何小娟的共同债务,与樊学铭、樊润群无关,樊学铭、樊润群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樊润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8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成员。证据2,2012年8月21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年底,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6万元、房屋每间1万元的分配方案分配村集体收益分红款。证据3,关于公布五爱、桥东等股份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关于公布永胜等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结果的通知打印一份,证明樊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2月被依法撤销,并已成立为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据5,2012年8月21日被告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集体收益分配表的水电费是由不同的主体樊文奎、樊新月组成的。证据6,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樊文奎、何小娟、樊润群、樊润青、樊学铭五人共获批14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证据7,(2010)金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1、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7幢3号的房产归樊润群、樊润青、樊学铭共同所有的事实;2、结合樊村分红方案,4间房屋的分红收益为4万元,因此,樊润群、樊润青、樊学铭的各自份额为13333.33元。被告樊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被告没有收到关于改成有股份这两个字的文件,且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股份这两个字,到现在为止应该是没有批准,否则公章会改掉。但被告承认原告是有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每人分六万元,统一分给原告他们是30万元。水电费是每家都扣的,被告只能按户主来结算,三原告的户口在2013年6月4日才分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樊文奎家是开宾馆的,和樊新月合股,樊文奎有写过申请要求把樊新月家的电费由他来负担,因原告没有提起水电费的事情,被告今天没有带来,具体什么时候写被告记不清了。关于合股的事情,被告只是听说了,具体的也不清楚。这张证明上还有造房子的电费没有算进去。证据6,无异议,从这个上面来看,原告与樊文奎是同一个户口的,债务债权是一起的,被告无权来分解他们的债务债权。证据7,调解书是对的,第三条确认了房子是共同所有,所以为造房子的贷款也应共同承担。本来贷款要在2010年年底还清,但没有还清,所以银行来扣钱了,何小娟本应负担20万元,但现在才扣了19万元。被告樊村经济合作社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樊文奎是一家人。证据2,本村2011年12月25日收益分配表原件一份,证明全家(5人)收益分配已给户主樊文奎。证据3,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旧城旧村改造贷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核对件各一份,证明樊文奎向银行贷款。证据4,还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樊文奎户净可得分红197743.3元被稠州商业银行直接扣除,用于还贷。证据5,照片两张,证明2011年12月25日在村财务栏里公布过的事实。原告樊润群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樊文奎与何小娟离婚后已各自分户,故该2007年8月30日打印出来的表与现在常住人口登记情况是不一样的,应以现在的户籍登记为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扣电费、扣水费两栏的数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签名处没有何小娟的签名,甚至也没有樊文奎的签名,因樊文奎与何小娟是2010年7月6日离婚,所以不能将何小娟列入樊文奎户。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所有集体经济分红款34万元已全数发放给樊文奎户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对樊学铭、樊润群来说,这是何小娟与樊文奎的共同债务,与他们无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樊文奎还本付息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代为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扣款还贷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表格看不清,而且也不能确认当中的任何一份表格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系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文件材料,系在相应的官方网站公布,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从证据5中可以看出樊学铭,樊润青,樊润群是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7幢3号的五间六层垂直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5,可以互相证明樊文奎户的水电费用及公布情况,且从清单可以看出,村内其他成员也是按户发放的。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小娟与樊文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7月6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樊润群、樊润青、儿子樊学铭,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10月,该户何小娟、樊文奎、樊润群、樊润青、樊学铭共同审批获得144平方米建房用地,后建成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7幢3号的五间六层垂直房屋。2010年7月6日,(2010)金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何小娟与樊文奎离婚,二、婚生儿子樊学铭随原告何小娟、婚生女儿樊润青随被告樊文奎共同生活;三、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7幢3号的五间六层垂直房屋归长女樊润群、次女樊润青、儿子樊学铭共同所有,该房的银行贷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何晓娟、樊文奎各半负担,并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2011年年底,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60000元,房屋每间10000元的分配方案分配村集体收益分红款,樊文奎、何小娟、樊润群、樊润青、樊学铭每人应分6万元,四间房屋每间一万元,共计34万元。被告抵扣樊文奎户已用电费71628.7元,水费70628元(包括樊新月户水费43577.2元)后,余197743.3元。2005年10月14日,樊文奎向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申请旧房改造贷款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2011年由于贷款已逾期,收益分配剩余的197743.3元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于2012年1月19日直接扣除,用于归还贷款本金141031.47元,利息56371.54元,及利息复息340.29元。2013年6月4日,何小娟与樊文奎分户。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根据义乌市委(2011)25号文件《关于推进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被告樊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2月份完成了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据此撤销原经济合作社,成立相应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原经济合作社职能由改革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已经由义乌市委文件证明,应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对于应当发放的集体经济收益金额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该收益款项用于抵扣水电费用及用于归还贷款是否合法。1、按户发放系被告发放收益款项内部规定,且系按惯例操作。2、虽现在房屋所有权人为樊润群、樊润青、樊学铭,但水电费用系用于建造房屋及房屋建成后所需,当时审批房屋为一户五口,故该债务应由建造者及所有权人共同负担,被告按实进行抵扣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水电费用不合理,但被告对该账目已经公示,且经过村集体内部审批,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同村集体户也均有扣除,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3、房屋贷款虽是以樊文奎名义所贷,但该贷款系用于建造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7幢3号的五间六层垂直房屋所需,且该房屋系以户为单位获得审批建造,则建房所需贷款应属于共有不动产所产生的债务,樊文奎应系以户主身份代表申请,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且该房屋现为樊润群、樊润青、樊学铭共有,以其收益用于归还贷款也符合情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村集体经济收益,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润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已减半),由原告樊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