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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创铭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宝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创铭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461号原告无锡市创铭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环路东方钢材城2-9幢3号门311室。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东。被告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原名兴化市宝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原告无锡市创铭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铭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铭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晓东,被告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铭公司诉称,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宝阳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公司多次购买不锈钢板材,累计价款299266.35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账。后因被告宝阳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为减少供货风险,从2013年4月3日起停止向被告供货。因双方约定的销售价不含税,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税金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宝阳公司给付货款299266.35元;2、被告宝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期间,公司名称虽发生变更,但我公司对原告创铭公司所提出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未能结算货款主要是因为原告创铭公司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票据,要求原告提供销售发票;另外,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还因为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偿还。原告创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兴化市宝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2、由兴化市宝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明细账目1份,证明被告宝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为299266.35元。被告宝阳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阳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兴化市宝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到2013年4月3日止,被告宝阳公司共8次向原告创铭公司购买了货款总额为299266.35元的不锈钢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按月结账。被告宝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后被告使用变更前的公章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299266.35元。另查,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宝阳公司欠原告创铭公司货款29926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被告的板材价格为不含税价,故原告认为税金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无锡市创铭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99266.35元。原告同时向被告交付等额税务发票。如果被告宝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岑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