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位章诉被告杨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位章,杨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陈位章,男,1964年11月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陈位章诉被告杨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被告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轮胎生意并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网络联系到江西上饶需要购买轮胎的祝小科。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别人介绍找到被告承运价值40320元的轮胎到江西上饶。当天被告承接了这批轮胎到江西上饶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费2100元由祝小科提货时支付。随即原告将70件轮胎的货物运到被告处交由被告,同时原、被告特别约定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被告代收货款的手续费。2013年6月23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货物已到江西上饶并叫原告通知祝小科验货。不久被告又电话告知原告对方未付款,原告与被告交涉未付款不能放货,并要求被告将货物发回,原告自愿承担来回运费,被告同意把货物发回自贡。过了两天被告再次打电话告诉原告货物已由对方取走未付款。尔后,原告马上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妥善处理未果,至今原告未收到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40320元及承担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运轮胎是事实,但并未同意代收款。货到后,我方送货人将装有账号、清单的信封交祝小科,祝小科承诺将款打原告账上后将货提走,账号、清单都是原告自已提供的,不存在叫我代收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运输合同书及货单,证明原告将价值40320元的70件轮胎交由被告承运并由被告代收货款。四、名片,证明被告以自贡市环球物流的名义对外经营承运业务。五、暂收据,证明原告因诉讼造成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损失。六、通话清单,证明原、被告电话联系情况。七、证人吴先利出庭作证,证明将原告的一批轮胎送到环球物流,在马吃水东方物流里面被告杨老板处,并给被告说原告是第一次发外地的轮胎,你帮原告注意收款的事情。八、证人郭述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开始不是代收款,后来原告把情况给我说了,我才提醒他收款要注意,后来达成了被告代收款的合同,被告收取千分之三的费用,之后货物发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郭述涛的证词,认为证人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如是代收款,为何还把卡号、清单放在轮胎中。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及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大安区永宏轮胎服务部从事轮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联系到江西上饶需要购买轮胎的祝小科,双方达成原告以40320元的价格出售一批轮胎给祝小科。2013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承运这批轮胎到江西上饶。同时约定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千分之三作为被告代收货款的手续费。被告在当天承接了这批轮胎并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运费2100元由祝小科提货时支付,同时,被告在合同上注明“代收40320元、收手续费3‰”。随即原告将70件轮胎的货物运到被告处交由被告。2013年6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货物已到江西上饶叫原告通知祝小科验货。不久被告又电话告知原告祝小科未付款,原告与被告交涉未付款不能放货,并要求被告将货物发回,原告自愿承担来回运费,被告也同意把货物发回自贡。之后被告再次打电话告诉原告货物已由对方提走但未付款。至今,原告未收到货款。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40320元及承担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又产生了独立于双方存在的货运合同关系之外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原、被告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在被告未代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在被告还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前,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货物变更运输发回自贡,被告也同意将货物发回。但被告作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仍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损失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受托代收货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位章4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位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因原告陈位章已垫付,故由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陈位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