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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龙,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靖江市××镇东兴村××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祥,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市溱潼镇姜溱东路××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兆祥,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花园××单××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友亮,男,1956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市××镇商业路××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徐友亮、王兆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龙及其辩护人杨春赣,被告人徐友亮及其辩护人赵一刚,被告人王玉祥、王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徐友亮、王兆祥于2004年12月21日向海南海达利渔业有限公司购买“琼海口F0688”轮船,挂靠北海嘉捷储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取得所有权登记,并将船名变更为“桂兴18”,以嘉捷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四被告人与嘉捷公司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2008年初,四被告人提出以“桂兴18”船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新建一艘货船进行扩大经营,嘉捷公司同意并向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审核,并对该船进行评估,价值1488万元,遂同意贷款600万元。2008年1月11日,嘉捷公司与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桂兴18”船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刘俊龙、王玉祥、徐友亮、王兆祥四人向信用社递交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在借款未还清前,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2008年1月15日,信用社将580万元贷款转至嘉捷公司(扣除20万元保证金)帐户,该公司于同日与刘俊龙、王玉祥、徐友亮、王兆祥四人再次签订挂靠管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600万元贷款期间,未经其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桂兴18”船进行买卖且要按时还贷。合同签订后,嘉捷公司将580万元汇给刘俊龙、王玉祥、徐友亮、王兆祥四人指定的泰州市永丰海运公司帐户。刘俊龙、王玉祥、徐友亮、王兆祥四人取得贷款后,于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1337625.77元。2010年4月19日,国家海事局致函广西船舶检验局和广西海事局:根据群众举报,“桂兴18”轮涉嫌船龄造假,骗取有关证书,经广州船检管理处调查,情况属实,决定责令广西船舶检验局收回船检证书,滞留该船。2010年4月26日,“桂兴18”船被北海船舶检验局注销了船舶检验证书,并被滞留在江苏省靖江港,不能营运。四被告人经向广西海事局申诉,并多次与北海嘉捷公司协商恢复船舶证书,但均未成功。2010年8月14日,刘俊龙等四人在没有告知嘉捷公司和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的情况下,私自与福建省福安市的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签订协议,将已用作抵押贷款的“桂兴18”货船以533万元的价钱卖给林某某等三人。林某某等人购得该船后已将该船进行了拆解。卖船得款后,刘俊龙等四人没有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而是用于该船被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以及偿还个人的借款,造成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损失46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友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俊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贷款时刘俊龙等人用“桂兴18”船作抵押,该船的各种手续是齐全的,处于适航状态,刘俊龙等人用“桂兴18”船从事货物运输赚取利润,按时归还贷款和利息。2010年4月由于“桂兴18”船涉嫌船龄造假,船舶证书被吊销,无法营运,刘俊龙等人与陈茂道就船舶证书被吊销及造成的损失产生纠纷才停止还款。刘俊龙等人没有按时归还贷款只是违反抵押担保合同,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刘俊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刘俊龙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认定刘俊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刘俊龙无罪。被告人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友亮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友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徐友亮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于2004年12月4日向海南海达利渔业有限公司购买“琼海口F0688”轮船,挂靠北海嘉捷储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取得所有权,以嘉捷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并将船名变更为“桂兴18”,2005年6月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同月,四被告人与嘉捷公司签订了船舶代管协议,“桂兴18”船由嘉捷公司代为管理,所有权、经营权归属四被告人。2008年初,四被告人提出以“桂兴18”船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新建一艘货船进行扩大经营,嘉捷公司同意并向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审核,并对该船进行评估,价值1488万元,遂同意贷款600万元。2008年1月11日,嘉捷公司与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桂兴18”船作抵押,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向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四人以该船实际所有权人向信用社递交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在借款未还清前,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2008年1月15日,信用社将580万元贷款转至嘉捷公司(扣除20万元保证金)帐户,该公司于同日与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四人再次签订挂靠管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600万元贷款期间,未经其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桂兴18”船进行买卖且要按时还贷。合同签订后,嘉捷公司将580万元汇给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四人指定的江苏泰州市永丰海运公司帐户。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四人取得贷款后,于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1337625.77元。2010年4月19日,国家海事局致函广西船舶检验局和广西海事局:根据群众举报,“桂兴18”轮涉嫌船龄造假,骗取有关证书,经广州船检管理处调查,情况属实,决定责令广西船舶检验局收回船检证书,滞留该船。2010年4月26日,“桂兴18”船被北海船舶检验局注销了船舶检验证书,并被滞留在江苏省靖江港,不能营运。四被告人经向广西海事局申诉,并多次与北海嘉捷公司协商恢复船舶证书,但均未成功。2010年8月14日,刘俊龙等四被告人在没有告知嘉捷公司和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的情况下,私自与福建省福安市的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签订协议,将已用作抵押贷款的“桂兴18”货船以533万元的价钱卖给林某某等三人。林某某等人购得该船后已将该船进行了拆解。卖船得款后,刘俊龙等四被告人没有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而是用于该船被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以及偿还个人的借款,造成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损失4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北海嘉捷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向北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报告,证实2005年刘俊龙、徐友亮、王玉祥、王兆祥四人与北海嘉捷公司签订船舶代管协议,委托公司代为管理“桂兴18”货船,并以嘉捷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证书。2008年初,四人提出以“桂兴18”船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新建货船。同年1月11日以嘉捷公司名义与北海市西塘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桂兴18”货船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四人以货船实际所有人身份向信用社作出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未还清前,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2008年1月15日,嘉捷公司与刘俊龙等四人再签订挂靠管理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刘俊龙等人所有的货船“桂兴18”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且要按时还贷。四人取得贷款后,只向信用社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刘俊龙等四人在未经公司和信用社允许的情况下,秘密变卖已抵押的货船,非法占有变卖所得款,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北海嘉捷公司法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桂兴18”船是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四人向海南海达利渔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原船名是“琼海口F0688”,是渔业冷冻船,后改造成散货运输船。因刘俊龙等四人不能经营货物运输,要挂靠到其公司名下。买船后刘俊龙与海南海达利公司到海口申请办理转港注销手续,海口渔港监督处把材料寄给北海海事局,北海海事局经调查核实后,其协助刘俊龙等人以嘉捷公司的名义办理船舶入籍及相关的船舶证书,将船名变更为“桂兴18”,船的实际股东是刘俊龙等四人,刘俊龙等四人将船挂靠在其公司进行经营。后刘俊龙等四人想再买一艘船,提出以“桂兴18”船抵押给银行贷款,后其联系北海西塘信用社,2008年1月11日以嘉捷公司名义与北海西塘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该船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四人以货船实际所有人身份向信用社作出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未还清前,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四人取得贷款后,没有买船而将贷款580万元平分,只向信用社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桂兴18”船经广州船检管理处调查涉嫌船龄造假,2010年4月21日北海船舶检验局通知公司收回证书,其知道后马上告诉刘俊龙等人。2010年8月,刘俊龙等四人在未经其公司和信用社允许的情况下,秘密变卖已抵押的货船,非法占有变卖所得款,逃避所欠信用社债务,其便报案。辨认笔录,证实陈茂道辨认出“桂兴18号”货船实际所有权人是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二)证人证言1、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松基、郑寿仁三人于2010年8月14日向刘俊龙、徐友亮、王玉祥、王兆祥四人购买“桂兴18”船进行拆解,价格是533万元,刘俊龙等四人没有说明该船已经抵押给北海市西塘信用合作社。2、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北海嘉捷公司向北海市西塘信用社贷款是其经办调查的。2007年北海嘉捷公司提出贷款申请,以“桂兴18”船作抵押,借款用于再造一艘货船。其去山东实地查看抵押物,其了解到刘俊龙、徐友亮、王玉祥、王兆祥系该船的实际所有人,是他们将船挂靠在北海嘉捷公司,其便要求他们以实际所有权人身份签订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不得将抵押物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刘俊龙等四人来到北海,一起到北海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实际使用人系刘俊龙、徐友亮、王玉祥、王兆祥四人。因是以北海嘉捷公司名义申请贷款的,所以先发放贷款到嘉捷公司帐户,然后再转到他们四人指定的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帐户上,转账580万元,信用社考虑到抵押物系流动物,要交纳20万元还款保证金,后来刘俊龙等人没有还款,这20万元保证金被信用社作为利息扣除了。刘俊龙等四人只还了140万元,余款未还。刘俊龙等四人把抵押物“桂兴18”船卖掉没有经过信用社同意。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08年12月任北海市海事局监管科副科长。2005年3月或4月初,海事局收到海口渔港监督处寄来要求“桂兴18”船注册登记材料,其审核材料后便与本局戚洵一起到海口渔港监督处调查,该船原为南海舰队退役的冷藏船,后被海南一家渔业公司购买,因部队退役船卖给地方,涉及部队机密,不提供该船任何资料和手续,转到地方后重新登记入户,是在海口渔港监督处登记入户的,后经其去海口渔业船舶检验局潭门分局调查,情况属实,符合船舶登记手续,便准予登记。根据调查情况,没有发现渔监提供的材料造假。4、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陈松基叫其到苏阳船舶拆解点一拆解船上做管理员,安排工人拆解。在拆解场地有一个救生圈,上面写有“桂兴18”,其到苏阳船舶拆解点时该船已被拆解有一个月时间。5、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阳船舶拆解点的管理人员,郑寿仁负责拆解的船舶于2010年8月底就停靠到拆解点。(三)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海嘉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船舶转让相关书证(1)购买钢质冷藏船合同及交接确认书,证实海南海达利渔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2年10月8日向福建省福安市白马船务有限公司(甲方)购买甲方从海军部队购买退役的钢质冷藏船一艘,合同标明该船系广州新中国造船厂于1986年12月20日建造完工。双方于2002年11月7日对该船进行交接。(2)“琼海口F0688”登记手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海南渔业船舶检验局证明,证实2002年12月21日,经海南渔业船舶检验局检验,海口渔港监督处确认海南海达利渔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钢质冷藏船登记为“琼海口F0688”,并发给相关证书。海南渔业船舶检验局检验该船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队退役的冷藏补给船,检验时该船海军部队原始船舶档案已遗失。(3)北海嘉捷公司向海南海达利公司购买“琼海口F0688”运输船的合同、交接确认书,证实2004年12月4日北海嘉捷公司向海南海达利公司购买“琼海口F0688”运输船,价格是人民币798万元,双方于2005年1月6日进行交接。(4)北海海事局监管处张某某、戚某关于调查“琼海口F0688”号渔船登记情况报告,证实该船在福安白马船务公司向海军部队购买时,由于部队没有提供任何船舶资料,福安白马船务公司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就直接将船转卖给海南海达利渔业公司,海达利公司购得该船后,在海口渔港监督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由于海南海达利公司无法取得远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导致该船无法正常营运,后将船卖给北海嘉捷公司。(5)关于申请办理“琼海口F0688号”冷藏转港注销手续报告、注销申请表、注销登记证明,证实“琼海口F0688”船是于1986年12月20日在广州新中国造船厂建造出厂,海南海达利渔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将该船转让给北海嘉捷公司,要求办理该船转港注销有关手续。海口渔港监督处于2005年1月13日注销该船舶登记手续。3、船舶代管协议、“桂兴18”轮挂靠管理合同,证实北海嘉捷公司与刘俊龙等人于2005年6月、2006年6月签订船舶代管协议。北海嘉捷公司(甲方)与刘俊龙、徐友亮、王玉祥、王兆祥(乙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挂靠管理合同,乙方将其所属的“桂兴18”货船委托甲方代为管理,该轮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证书,但船舶所有权、经营权归属乙方。经乙方同意,甲方于2008年将乙方所属“桂兴18”船抵押给北海西塘农村信用社贷款600万元,用于新建货船。“桂兴18”船必须挂靠甲方三年,期间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此期间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及转港,乙方必须按信用社要求按时缴纳还贷款。如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全面承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船舶代管费5万元。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证实“桂兴18”钢质货船的登记情况,该船曾用名“琼海口F0688”,建成日期1986年12月20日,由广州新中国造船厂制造,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5年1月6日,2005年6月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船经北海船舶检验处检验适航。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2008年1月11日,北海嘉捷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贷款人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签订合同,约定贷款600万元用于建造货船,贷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价值1488万元的“桂兴18”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6、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实北海嘉捷公司(借款人)向北海西塘农村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700万元,期限三年,用于建造货船,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签字并承诺:以其四人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的钢质干货船“桂兴18”作为该笔抵押贷款之抵押物,并作如下保证:①保证上述抵押物未抵押予任何企业或个人;②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并办理全额财产保险,以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作为优先受益人;③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④本承诺书作为(最高)抵押贷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品清单,证实“桂兴18”钢质货船评估价值1488万元,用于抵押担保贷款600万元,2008年1月11日在北海海事局进行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是北海嘉捷公司,抵押权人为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8、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08年1月15日,北海嘉捷公司向北海西塘农村信用社借款600万元,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09年1月14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1月14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1月14日还款300万元。2008年1月18日、21日、22日,北海嘉捷公司分别汇款30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到泰州市永丰海运公司。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核查“桂兴18”轮的通知》,证实据群众举报,“桂兴18”轮涉嫌船龄造假,经广州船检管理处调查,情况属实。2010年4月19日该局要求广西船舶检验局、广西海事局收回船检证书并调查处理。10、关于对“桂兴18”轮有关要求的通知,证实北海船舶检验局于2010年4月21日要求北海嘉捷公司立即通知船方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交回该局。11、关于注销“桂兴18”轮船舶检验证书的通知,证实2010年4月26日北海船舶检验局决定注销“桂兴18”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12、船舶买卖合同、收条,证实2010年8月14日,刘俊龙、徐友亮、王兆祥、王玉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中介人陈某某,甲方将“桂兴18”轮以533万元转让给乙方。刘俊龙于9月25日在合同上签字“注:帐已全部结清”。陈某某收到买方“桂兴18”轮中介佣金4.5万元。13、律师函,证实2010年9月13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向北海嘉捷公司发函:登记在北海嘉捷公司名下的“桂兴18”船实际是刘俊龙、徐友亮、王兆祥、王玉祥四人出资购买的,陈茂道以北海嘉捷公司名义办理该船全部船舶证书。2010年4月,该船被收回轮船检验证书并被滞留,船东徐友亮等人多次电话催促陈某某,陈承诺有办法拿回或重办证书,但一直没有办成。北海嘉捷公司包办的船舶证书被吊销,造成船东的巨大损失,要求北海嘉捷公司和陈茂道负责。该律师函中并没有告知嘉捷公司及陈某某船东徐友亮四人已经将该船卖掉的事实。14、北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广西区高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北海海事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海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⑴解除抵押借款合同;⑵北海嘉捷公司偿还借款460万元和利息220441.2元;⑶王兆祥、刘俊龙、王玉祥、徐友亮对欠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广西区高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裁定,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发回北海海事法院重审。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玉祥、刘俊龙、王兆祥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月23、2月24日被抓获归案。16、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郑某、泰州市公安局京泰派出所民警金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徐友亮主动打电话给郑锐,称愿意投案自首,2012年2月29日约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见面,郑某及支队民警刘某某、蒋某某赶到该地点见到徐友亮,后通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民警配合将徐友亮带回派出所审查。1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1、刘俊龙供述,2005年其和徐友亮、王玉祥、王兆祥花1600多万元购了一艘船,通过船厂联系到北海嘉捷公司,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该公司办理证件。2005年6月,其四人与该公司签订船舶代管协议,委托该公司管理“桂兴18”货船,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证件。因为买船时欠到民间借贷,想以该船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银行贷款还民间借贷,其四人找到北海嘉捷公司法人陈某某,称要建造一艘新船,再挂靠到该公司,陈某某联系北海市西塘信用社申请贷款。2008年1月11日,以北海嘉捷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其四人作为“桂兴18”船实际所有人向信用社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抵押期间不将该船出售、转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贷款580万元(20万元信用社作为还款保证金),其四人平分,其得到的145万元用于还民间借贷。2010年4月,“桂兴18”船被中国海事局查出船龄造假,没法运营,经多次与北海嘉捷公司协商恢复船证均未成功。2010年8月,其四人以533万元将“桂兴18”船卖给林某某,卖船没有经过信用社、北海嘉捷公司同意,扣除油钱及工人工资,剩下约有300多万元,其四人平分,其分得的钱用于还民间借贷和日常消费。2、王玉祥供述,其与刘俊龙、徐友亮、王兆祥是“桂兴18”船股东,各占25%股份。2005年,其四人以1600多万元购买一艘船,其四人经船厂介绍认识北海嘉捷公司的陈某某,委托北海嘉捷公司办理该船相关证件,同年6月,四人与该公司签订《船舶代管协议》,委托该公司管理“桂兴18”货船,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证件。后其四人想再造一艘新船,向北海嘉捷公司陈某某提出,用“桂兴18”船抵押贷款,陈某某便联系北海西塘信用社申请贷款。2008年1月11日,以北海嘉捷公司名义与北海西塘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桂兴18”货船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其四人以该船实际所有权人向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该船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1月15日,信用社便发放贷款600万元,为进一步明确关系,其四人与北海嘉捷公司签订“桂兴18”轮挂靠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将580万元汇至其四人指定的账户。其四人第一年还款100万元,第二年还款40万元,尚欠信用社本金460万元。“桂兴18”船在2010年4月被中国海事局查出船龄造假,并被扣了船证,没法运营,北海嘉捷公司陈某某说帮将船证拿回来,但等了几个月都没有办成。2010年8月14日,其四人将“桂兴18”船卖给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得款533万元,扣除油款,剩下四人平分,分得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卖掉该船没有经北海西塘信用社同意。2010年10月,其四个人在江苏省泰州市一起商量,认为该船证件是在嘉捷公司名下,并且贷款是以嘉捷公司名义贷的,其四人不还贷款,信用社只能追到嘉捷公司头上,便商量决定不归还贷款。3、王兆祥供述,2005年其和徐友亮、刘俊龙、王玉祥四人花约1700万元购买一艘船,后通过船厂联系到北海嘉捷公司,其四人与北海嘉捷公司签订《船舶代管协议》,委托该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证件及进行管理,更名为“桂兴18”船。因其四人买该船时向民间借贷款,其四人找到嘉捷公司法人陈某某,谎称其四人要再造一艘新船,然后再挂靠到该公司名下,陈某某便联系北海市西塘信用社申请贷款。2008年1月11日,北海嘉捷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其四人作为“桂兴18”船实际所有人也向信用社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抵押期间不将该船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后来嘉捷公司便把580万元(20万元信用社作为还款保证金)转帐给其四人。得款后其四人没有用于再建造新船,而是平分了,其用分得的145万元归还民间借款。2010年4月,“桂兴18”船被中国海事局查出船龄造假,并被扣了船证,没法运营。2010年8月,其四人卖了“桂兴18”货船,卖船一事北海嘉捷储公司、西塘信用社不知道。其四人卖船得款533万元,扣除150万元油款及工人工资,剩下300多万其四人平分,用于归还个人借贷及日常消费。2010年10月,四人在泰州市一起商量,认为抵押的“桂兴18”船证件是北海嘉捷公司名下,贷款也是北海嘉捷公司名义贷款的,其四人不还款,信用社只能追到嘉捷公司,便决定不还款给信用社。4、徐友亮供述,其与刘俊龙、王兆祥、王玉祥是“桂兴18”船股东,各占25%股份。2005年,其四人花1600多万购买一艘船,并通过北海嘉捷公司办理该船相关证件,委托该公司进行代管和挂靠该公司经营。其四人购船款部分是向民间借贷,其四人便商量用船抵押从信用社贷款还民间借贷,以再造一艘新船名义申请贷款,后以北海嘉捷公司名义向西塘信用社贷款600万元,用其四人实际所有的“桂兴18”船作抵押,向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贷款58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其四人,四人平分这580万元,用于归还民间贷款。后来其四人只还140万元给信用社,还有本金460万元未还。2010年4月,“桂兴18”船被查出船龄造假,无法经营,停航四、五个月后将船卖掉。卖掉船没有经北海西塘信用社同意,“桂兴18”船卖得533万元,扣除油款尚有300多万元,四人平分,其得款用于还高利贷和生活开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友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应追缴退还给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关于被告人刘俊龙、徐友亮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核查,根据嘉捷公司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借款抵押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用其所有的“桂兴18”船抵押向西塘信用社贷款再造一艘新船,四被告人向西塘信用社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抵押期间不将该船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后在抵押期间四被告人没有经过嘉捷公司、西塘信用社的同意私自将船卖给了林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和家庭生活支出,没有归还西塘信用社,非法占有西塘信用社贷款,造成西塘信用社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玉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兆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徐友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五、追缴被告人刘俊龙、王玉祥、王兆祥、徐友亮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退还给北海市西塘农村信用社。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辉凯代理审判员  彭 湘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