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天裕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天裕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天裕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天裕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天裕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38号。代表人杨文胜。委托代理人张加建。被告连云港市天裕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3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许翠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天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3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许翠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天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3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许翠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9号建院未来城建筑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翠莲。被告汤金培。被告曲爱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天裕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货运公司)、连云港天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物流公司)、连云港天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建材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裕货运公司、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我行与被告天裕货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裕货运公司向我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天裕货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天裕货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1日利息311551.36元、2013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裕货运公司、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天裕货运公司签订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为被告天裕货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交通银行;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三、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为被告天裕货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天裕货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还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天裕货运公司、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裕货运公司不履行向原告交通银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天裕货运公司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对被告天裕货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天裕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4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1日利息311551.36元以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二、被告天裕物流公司、天裕建材公司、仁汇公司、许翠莲、汤金培、曲爱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892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