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签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7X,壮族,大学文化,干部,2003年7月至今在巴马瑶族自治县xx局xx所工作,期间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任副所长,2012年3月至今任所长,住巴马××自治县××xx路××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xx路××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巴马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根据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池市2010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组织实施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工程。因提交预算材料不全,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出具该工程的评审结论。在尚未得出评审结论的情况下,时任县xx局党组书记、副局长的黄甲(另案处理)利用其分管以工代赈交通项目管理工作职务之便,于2010年12月21日,叫其侄子黄己与县发改局签订《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一)承包范围和内容:新建道路总长5km、路基宽4m(含水沟);挖土方1440m3、挖石方42390m3、干砌挡土墙2880m3、路基填土方640m3、路基填石方7200m3、圆管涵16道长80m、泥结碎石路面1500㎡(厚6cm)、挖水沟(石方)700m3,里程碑5块,80x60cm工程标志牌1块。(二)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总承包价79.6万元(含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包方黄己)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6个月,2010年12月22日开工,2011年6月22日竣工;(三)工程质量要求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等次。黄甲给黄己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将工程交给黄己承包施工,而是于次日以马某某中标该工程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戊,并以马某某的名义与黄戊签订《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质量验收标准与黄己和县发改局签订的合同一致,但对工程总承包价定为30万元(含保险费、不含税金),由乙方黄戊包工包料,超支不补,不足部分由乙方发动群众投工投劳解决。2010年12月23日,时任县xx局党组书记、副局长的黄甲虚构xx至xx、xx道路工程已按要求垫资完成50%路基开挖,累计完成投资40万元的理由,申请工程进度款30万元,时任巴马瑶族自治县xx局xx所(以下简称县xx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黄某,作为受委托的技术部门人员,没有到现场核实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就在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拨付申请单上的“技术员、监理意见栏”上签署“同意申请”的意见。次日,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即转账30万工程进度款到黄己账户上(该账号银行卡实际上是黄甲掌管),后黄甲按与黄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黄戊30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7月25日,黄甲在明知xx至xx、xx道路工程未完成合同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仍制作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鉴定意见,且在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委员会人员到实地验收的情况下,直接将竣工验收报告书拿给各竣工验收委员会人员签名认可。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技术设计要求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职责且作为该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之一的被告人黄某,在没有到实地验收的情况下就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认可,致使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得以结算工程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56200元。案发后,经凤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鉴定,xx村xx至xx、xx道路工程总体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该道路现已停止施工。案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追回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行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县发改局根据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池市2010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组织实施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工程,巴马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负有勘察、设计及质量检查监督职责。县发改局根据规定要求县交通局编写该工程的施工、预算资料,县交通局委托县公路所编写,后由被告人黄某负责编写。因县发改局提交预算材料不全,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出具该工程的评审结论。在尚未得出评审结论的情况下,时任县xx局党组书记、副局长的黄甲利用其分管以工代赈交通项目管理工作职务之便,于2010年12月21日,叫其侄子黄己与县xx局签订《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一)承包范围和内容:新建道路总长5km、路基宽4m(含水沟);挖土方1440m3、挖石方42390m3、干砌挡土墙2880m3、路基填土方640m3、路基填石方7200m3、圆管涵16道长80m、泥结碎石路面1500㎡(厚6cm)、挖水沟(石方)700m3,里程碑5块,80x60cm工程标志牌1块。(二)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总承包价79.6万元(含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包方黄己)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6个月,2010年12月22日开工,2011年6月22日竣工;(三)工程质量要求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等次。黄甲给黄己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将工程交给黄己承包施工,而是于次日以马某某中标该工程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戊,并以马某某的名义与黄戊签订《xxx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质量验收标准与黄己和巴马县发改局签订的合同一致,但对工程总承包价定为30万元(含保险费、不含税金),由乙方黄戊包工包料,超支不补,不足部分由乙方发动群众投工投劳解决。2010年12月23日,黄甲虚构xx至xx、xx道路工程已按要求垫资完成50%路基开挖,累计完成投资40万元的理由,申请工程进度款30万元,时任县xx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黄某,作为受委托的技术部门人员,没有到现场核实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就在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拨付申请单上的“技术员、监理意见栏”上签署“同意申请”的意见。次日,县财政局即转账30万工程进度款到黄己账户上(该账号银行卡实际上是黄甲掌管),后黄甲按与黄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黄戊30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7月25日,黄甲在明知xx至xx、xx道路工程未完成合同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仍制作xxxxx村xx至xx、xx道路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鉴定意见,且在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委员会人员到实地验收的情况下,直接将竣工验收报告书拿给各竣工验收委员会人员签名认可。被告人黄某受县xx局委托作为该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之一参与验收,在没有到实地验收的情况下就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认可,致使不合格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得以结算工程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56200元。案发后,经凤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鉴定,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工程总体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该道路现已停止施工。案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追回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另查明,黄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xx、xx、xx、xx四个受益屯群众投工投劳修建xx至xx、xx道路,至2011年12月,由于资金困难,黄戊不再购买炸药、雷管等爆破物资投入修路,随后群众也相继停工。被告人黄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全部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甲(时任县发改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根据县政府开会要求,县交通局负责实施以工代赈村屯级道路建设的设计工作,竣工验收工作由县发改局组织,黄甲具体负责,成立一个竣工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发改局、交通局、财政局农业股、评审中心、预算编审中心(会计中心)、县纪委、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项目所在地村委会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参与验收的单位是固定的,各单位安排哪个工作人员参与验收由各单位决定,缺少任何一个验收人员的签字,都无法通过验收和结算。如果有类似工程需要设计和验收,一般都是以口头方式通知县交通局。2、证人黄甲(时任县发改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根据县政府要求,县交通局负责实施以工代赈村屯级道路建设的设计工作和参与验收,如果有类似工程需要设计、验收,一般都是县发改局以口头方式通知县交通局,由县交通局安排相关机构、人员实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县发改局组织,交通局、财政局农业股、评审中心、预算编审中心(会计中心)、县纪委、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项目所在地村委会等部门安排相关人员参与验收。那社乡东烈村达西至弄凤、可高屯级道路修建工程的验收工作,是其打电话通知县交通局长黄丙,后是县交通局公路所的黄某参加竣工验收工作。3、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间,其担任县交通局副局长,分管县公路所工作,县公路所是县交通局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层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县乡公路的养护,可受委托对农村公路的勘察、规划、设计、验收等工作。4、证人黄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其担任县交通局局长,县公路所是县交通局的二层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县乡公路的养护,对农村公路的勘察、规划、设计、验收等工作。县发改局作为业主的村级道路工程的设计、验收工作,一般是由县交通局的县公路所实施。那社乡东烈村达西至弄凤、可高屯级道路修建工程的验收工作,是县交通局要求县公路所参与实施。5、证人宋某某、沈某某、何乙、林某某、余某、韦甲、黄丁、的证言,证实其作为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之一,均没有到现场实地验收,就直接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名认可。只要有一个验收委员会成员不签字认可,工程就不能通过验收、结算。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另证实,其没有到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现场核实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沈某某就在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财政评审中心意见”栏上签署“已评审,同意预付。沈某某”,宋某某在“农业股意见”栏上签署“拟同意拨付,呈李某副局长审定。宋某某”意见。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担任xx乡副乡长,2011年4月调到县组织部工作。当时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项目还没有竣工,其没有得参与该条道路的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报告书上xx乡副乡长覃某某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至2011年4月其担任县财政局副局长,分管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农业股工作,2010年12月23日,其没有到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现场核实工程进度的情况,见沈某某、宋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上签署拟同意拨款的意见后,直接在“财政局领导意见”栏签署“同意拨款”意见。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担任县财政局农业股副股长兼会计,县财政局农业股的主要职责是对以工代赈等涉农资金的监督管理使用,以工代赈项目县政府同意实施后,由实施单位那工程合同到农业股备案,农业股负责审批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竣工验收报告书上少一个委员签字及结算单上少一个审批人员签字,该工程是不能结算。9、证人黄戊的证言,证实2002年担任xx乡xx村支书至今,2010年底,黄甲称马某某中标xx至xx、xx道路工程,黄甲协调给马某某转给其承包。其表示同意后,黄甲拿出一份已签有马某某名字的xx至xx、xx道路施工合同给其签字,合同总承包价为30万元。工程款是其跟黄甲联系后,就有钱打到其农行尾数为292的账户。在道路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黄甲就喊其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后还继续施工。10、证人黄己的证言,证实其得在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其没有实际施工。其与黄戊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县财政局以工代赈账户转存入其银行卡(账号:6228482841017599817)的两笔共计756200元及从该卡转账20万元给黄戊,其均不知情。该卡办得以后交给韦乙保管。11、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户名为韦乙,卡号为6228482840567859514的农业银行卡办得后就交给黄甲保管使用,其与黄戊没有经济来往,其没有从该卡转存10万元给黄戊。户名为黄己账号为:6228482841017599817的银行卡是其与黄甲一起使用,县财政局以工代赈账户转存入该卡的两笔共计756200元及从该卡转账20万元给黄戊,其均不知情。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施工合同上的“马某某”不是其签的字及按的手印,其没有在县发改局竞标过工程,其不认识黄己、黄戊。另证实其曾装修过黄甲的房子,黄甲曾到其家中拿走其身份证。13、证人韦丙、罗某某、韦丁、卢某某、韦戊、韦己、骆某某的证言,证实群众投工投劳实施的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工程没有达到建设要求就停工,没有见过政府相关部门派人验收。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根据县政府的要求,县发改局组织实施的道路工程验收工作,县交通局要派人去参加验收。当时该工程验收时,县交通局就要求其去参与验收,后其没有到实地验收就在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巴检反渎立(2013)2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凤山县交通运输局现场勘验鉴定书,巴马县以工代赈工程拨付申请单,巴马县2010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结算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关于2002年度以工代赈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至2011年度巴马县部分以工代赈竣工验收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河发改农经(2010)215号关于下达河池市2010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河池市财政局文件河财农(2010)87号关于拨付2010年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通知,巴马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关于要求批准我县2010年度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实施方案的请求,巴马县发改局提供的那社乡东烈村达西至弄凤、可高屯道路修建工程一阶段施工、预算资料,巴马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的公路工程预算书,巴马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那社乡东烈村达西至弄凤、可高屯道路修建工程评审情况说明,巴马县财政局农业股提供的那社乡东烈村达西至弄凤、可高屯道路施工合同,巴马县2010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巴马县财政局扶贫资金项目结算单,巴马县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单,预付项目资金、记帐凭证、进账单、拨付凭证回单,中共巴马县委文件巴发(2007)38号自治县党委、政府关于对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评审工作的通知,关于成立自治县政府投资评审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巴马县人民政府文件巴政发(2010)14号关于对县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评审工作的通知,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河行办发(2000)111号关于印发《河池地区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西财政厅、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计划委员会桂财农(2000)4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农行巴马县支行提供的韦乙两个帐户“6228482840567859514”、“6228482840900071215”,黄己帐户“6228482841017599817”,黄戊的两个帐户“529100460217292”、“6228482840036037213”流水清单、存取款凭证,那社乡东烈村达西至弄凤、可高道路工程相关物资领取登记笔记记录、收条、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就业介绍信干部任免审批表,巴马瑶族自治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巴职改(2012)1号文件,中国共产党巴马瑶族自治县委员会组织部巴组干(2012)4号干部任免文件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受巴马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履行对xx乡xx村xx至xx、xx道路竣工验收工作过程中,不到实地进行竣工验收便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结算单上签字,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尚未达到合同要求的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562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后果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损失后果是由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而造成,系一果多因,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后,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全部罪行,是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