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杨××在柳江县X局规划股任办事员期间,经办××立××柳江县××区××大道××号所建房屋的《私房建设工程某工规划验收合格单》(2007城规管某验字第3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规私编号2007-363号)的验收审批工作。在办理过程中,其应韦某某的请托,违反规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修改领导已审核同意的事项,在上述合格单中记载的建筑物用途“私宅”,以及许可证中记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私人住宅楼”之后,添加上“(底层门面、车库)”的内容,并私自加盖公章,同时擅自将日期均由“7”月修改为“8”月,后发放给韦某某。韦某某从而得以将住宅用途的房屋办理为门面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2012年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得以按照门面的有关政策进行补偿,多获取了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24386元。2013年6月19日,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杨××进行询问时,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当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424386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柳江县XX局出具的帮教证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在柳江县XX局(原柳江县X局)规划股任办事员,其职责为:负责审查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验收等手续,报股长审核,并经局分管领导审定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某工规划验收合格单。2007年7月,被告人杨××在经办××立××柳江县××区××大道××号所建房屋的《私房建设工程某工规划验收合格单》(2007城规管某验字第3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规私编号2007-363号)的验收审批工作中,应韦某某的请托,违反规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修改领导已审核同意的事项,在上述合格单中记载的建筑物用途“私宅”,以及许可证中记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私人住宅楼”之后,添加上“(底层门面、车库)”的内容,将日期由“7月”涂改为“8月”,并私自加盖公章后,发放给韦某某。韦某某从而得以将住宅用途的房屋办理为门面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在2012年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得以按照门面的有关政策进行补偿,多获取了拆迁补偿款424386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3年6月19日,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杨××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当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人韦XX、高X、韦X、韦某某、刘某某、陆某某、韦某领、覃X、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干部履历表,柳江县XX局任免职通知,柳江县XX局出具的规划股办事员职责范围情况说明,私人建房竣工规划核实证明办理流程,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韦某某的私房建设工程某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测绘报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批复,补偿安置方案,收款凭证,归案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滥用职权罪成立。被告人杨××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