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健铭与伍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铭,伍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杜健铭,男,台湾居民,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县永和市民富里13邻环河东路4段**号*楼,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F1********。委托代理人:汪铨宝,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向文,男,住址: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丰盛园科技新村**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杜健铭诉被告伍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底,被告通过台湾人魏佳兴所操作的魏彼得之账户,要求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将新台币69万元汇入魏波得指定的国泰世华商业银行台南分行账户(账号为010580141001)内。按约定,原告应得人民币15万元,而原告只收到人民币10万元。魏佳兴在台湾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人民币15万元均依被告指示于2010年11月2日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3090560015019)内。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整。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2.合作金库银行《汇款申请书代收人传票》;3.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4.名片。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文号为101年度侦字第2470号)查明如下事实:魏彼得名下的国泰世华商业银行台南分行账户于2010年11月1日有原告汇款新台币69万元后,其父亲魏佳兴于2010年11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149700元汇入绰号小伍指定的账号为6227003090560015019的存款账户。该不起诉处分书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魏彼得存在犯罪事实,且主观上没有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意图,又未使用诈骗手段,故不构成“诈欺罪”,该署对魏彼得决定不予起诉。原告举证合作金库银行《汇款申请书代收人传票》显示:原告于民国99年11月1日(即2010年11月1日)在合作金库商业银行永和分行向魏彼得名下在国泰世华台南分行账户(账号为:010580141001)汇款新台币690000元。原告又举证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1月2日,账号为6222022002008816815的账户收到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举证名片显示被告系位于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丰盛园科技新村45号的亚风速递珠海公司的经理。2013年8月20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按照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丰盛园科技新村45号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签收人为“欧阳翠”,并注明为“老婆”。其后,亚风速递珠海公司向本院反馈:该公司并无“伍向文”此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信息,使得起诉的对象特定化,固定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应信息,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单位及地址与送达后反馈的情况不符,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确实身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健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退还原告杜健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