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剑。委托代理人:谭敏。原审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负责人:黄法荣。委托代理人:谭敏。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胡玉松驾驶吴子剑所有的浙G×××××轿车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517公里+620米处与路面障碍物(铁块)发生碰撞,造成车底部、右后轮胎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作出8012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玉松因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转向措施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杭州宾利维修中心维修,花去维修费49400元。2012年8月27日,根据车辆被保险人吴子剑申请,原告大众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吴子剑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吴子剑支付了该笔赔偿款。被保险人吴子剑遂将本起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造成,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系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内部的下设部门,其不独立核算,也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已将2012年至2014年的包括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地段在内的道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给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路面保洁记录,2012年5月17日7:50至9:20分,保洁员徐和英已经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金丽温高速公路K2517+500米至K2517+800米路段进行了清扫。根据道路巡查记录,事故当天,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上午8:01至10:16分已经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巡查,下午也进行了一次巡查,并作了相关记录。原审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共同答辩称:1、原告案由选择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主要是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原告将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列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对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作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针对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错误。原告未举证事故车辆损失是由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损害行为造成。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记录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作出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全责的认定,并无“被告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造成”的内容。原告凭主观臆断损害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请求权。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作要求履行了定期清扫、巡查义务,尽到了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既不存在过错,亦无违约行为。对于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在全长约234.053公里的高速公路路段上做到随时清除,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本案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转向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责。综上,原告可向遗落铁片的车主求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受损的浙G×××××车主吴子剑支付保险金49400元,并已取得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认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二个条件已经满足。另一个条件是否成就,即浙G×××××车主吴子剑对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现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道路巡查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12日11时许,从当天的散落物清扫记录看,清扫工作已于当日10点55分结束。对清扫及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没有过错,本案事故的责任在于驾驶员胡玉松。浙G×××××车主吴子剑是无法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对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作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进行巡查,由此认定已完成清扫障碍的任务错误。巡查不能证明已清扫障碍,已确保公路畅通安全通行。2、原判认定证据有误。原判所作的“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表述不符合举证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其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原判决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只收取高速过路费用而不承担赔偿风险,对车主和驾驶员均显失公平。4、车主与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明确,故本案车主吴子剑对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偿款49400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进行巡查,由此认定已完成清扫障碍的任务错误。”是对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断章取义。原判对被上诉人的清扫和巡査情况都作了明确的认定,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只认定巡査而推断出了清扫。2、原判在证据的认定上不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司内部记录,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缺乏依据,逻辑推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能证明被上诉人己尽到了清扫和巡查义务。被上诉人履行清扫和巡查义务的情况只有被上诉人一方能够生成,被上诉人己穷尽自己的举证能力,不能因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记录即否定其真实性。否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清扫和巡查养护义务。故原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并不存在“不公平”或“不符合常理”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主吴子剑对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的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路面保洁记录和道路巡查记录,证明己按规定进行了道路清扫和道路养护巡查。对清扫及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上诉人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都有关于驾驶员应当安全、谨慎驾驶车辆的规定,按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缴纳了高速过路费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就应负责驾驶员驾车通行高速公路的安全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己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清扫和养护义务,没有过错,本案事故的责任在于驾驶员胡玉松。4、上诉人混淆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车主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车主对被上诉人是否有赔偿请求权是两个概念。车主对被上诉人是否有赔偿请求权如基于侵权关系,则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如基于合同关系,则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基于侵权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侵权以及是否存在因侵权行为而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问题。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则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基于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因存在违约行为而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混淆了高速公路上存在抛洒物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将二者等同。其次,被上诉人是否在与车主间的高速公路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以及被上诉人在该合同关系中的义务,双方并无书面条款约定,故被上诉人的义务应适用法定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己尽到了法定的每天一次清扫、巡查义务。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关于对路面杂物清除的要求作了明确的解释:该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清除路面抛洒物的要求已符合行业规范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将有合同关系即等同于有赔偿请求权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程序正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但其只是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进行巡查由此认定已完成清扫障碍的任务错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中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吴子剑对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是否享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已依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对涉案路段履行了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有撒落物清理记录及路面保洁记录、道路巡查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已进行巡查,不能由此认定已完成清扫障碍的任务,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满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条件,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系“第三者”即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造成,故原判以此为由认定本案的保险人即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并无不当,以此为由不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所提的被上诉人“巡查不能证明已经清扫障碍”等理由系基于被上诉人对涉案路段的路面杂物要做到随时清除,但相关的技术规范并未作如此规定,只规定了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提的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判决结果不公平,涉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吴子剑对被上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