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仕敏诉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敏,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338号原告何仕敏,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仕敏诉被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鄢亮、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敏诉称:原告自1989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三项整治”期间,被告认定原告1996-2006年期间违规发放所谓假冒名贷款16笔,金额37.96万元。2012年5月1日,被告责令原告离岗收贷,每月仅发放生活费960元,原告共收回贷款20.46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理由是:1、原告1996年发放贷款的行为,被告单位当时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文件。2、被告已于1999年8月作出了扣发原告5个月工资的处罚,同一事实被告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重复处罚。3、该决定处罚的依据(2006)96号文件已经被废止,不再具有效力,而(川信联发(2011)64号)文件对假冒名贷款没有开除处分。此外,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仍是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相关工作,依法应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福利。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法定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补发2013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少发放的工资、福利(以被告财务结算为准)。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在1996年3月至2006年7月任赵化信用社客户经理、主任期间,违规发放借名、假冒名贷款。在2007年全面开展本息对账时,未严格按要求上报违规贷款。后“三项整治”期间,直到2012年4月赵化分社才发现原告的违规贷款。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当时各级联社的内部制度规定,也违反了《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给被告单位造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应当维持。原告的违规行为发生时,(2006)96号文件并未废止,其适用并无不当,且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福利问题,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应发而未发的福利费用,原告在离岗收贷期间的待遇是按省联社相关规定执行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少发放的工资、福利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9年5月起在被告下属的赵化、屏山、飞龙信用分社工作,曾担任出纳、主任、信贷员等职务,现已未在被告单位上班。2004年1月,原告与富顺县赵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富赵信劳合(2004)015号)一份,约定原告在信贷岗位工作。2011年在四川省联社组织开展的“三项整治”活动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存在违规发放借名、假冒名贷款,经核实共计16笔,金额37.96万元。2012年4月21日,在被告填制的违规贷款未落实明细表上,载明:原违规责任人何仕敏,违规性质是假名,原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名字不相符,违规金额合计36.60万元,原告在此表下方”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并另行批注“找实际用款人在一个月之内落实债务”后签名。被告填制的2012年5月11日违规贷款清理汇总表和5月31日未落实明细表的”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均有原告签名。赵化分社填报的截止2013年1月31日的违规贷款台帐上标明违规责任人何仕敏(离岗),该台帐下方有何仕敏标注“属实”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下属的飞龙分社下发离岗收贷通知书一份,内容是:“因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经联社党委2012年4月26日研究决定,何仕敏从2012年4月28日起离岗清收其责任范围内的违规贷款,离岗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2年5月起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960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信劳合(2012)194号)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信用社业务工作,劳动报酬根据个人业绩按甲方(被告)依法制定的薪酬标准执行,甲方(被告)有权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等因素相应调整乙方(原告)的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或支付时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尾页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2013年5月26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劳动合同的意见》,主要内容是:你社向我委员会发出《通知》,提出拟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的劳动合同,并已陈述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我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你社《通知》及证据所显示的该14人违规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后果严重,你社拟解除与该14人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信用社的相关规定,我委员会无异议。你社应召开职代会进行讨论后再视情况作出决定。同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一、坚决支持联社作出解除与付家华等十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职代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联社开展宣教工作,杜绝工作中个别职工的不懂法、不守法的现象和行为,维护联社良好社会形象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上述《意见》和《决议》均涉及原告何仕敏。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何仕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我社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在10日内来我社完清工作等相关移交手续。否则,影响其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的办理由本人负责。”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与何仕敏劳动合同的决定》富信联发(2013)181号文件,内容是:“本社职工何仕敏,男,汉族,四川富顺县人,1971年5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89年5月参加信用社工作,现飞龙分社待岗。何仕敏在1996年3月至2006年7月任赵化信用社客户经理、主任期间,发放借名、假冒名贷款16笔、金额37.96万元。在2007年全省开展本息对账时,由于何仕敏任赵化信用社主任,未严格按要求上报其在赵化信用社的违规贷款。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按照省联社开展借名、假冒名贷款专项清理整治工作要求,赵化分社通过贷款本息对账,发现了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行为,于2012年4月才使其违规贷款得以暴露。何仕敏在赵化信用社任客户经理、主任期间,严重违反《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自农金改办(1999)81号)、《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严肃纪律的通知》(富信联发(2004)128号)之规定发放贷款。在任赵化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关于开展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工作的通知》(富信联发(2007)56号)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关于做好贷款本息对账后续工作的紧急通知》(川信联办发(2007)115号)的规定开展贷款本息对账工作,隐瞒上报其违规贷款,性质严重,给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截止2013年5月24日,何仕敏还有违规贷款5笔,金额17.45万元未收回,欠息9笔、金额45.48万元,均未落实债权。全部属2007年本息对账前发生的。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川银监办发(2004)52号)、《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县联社集体研究,在征求县联社工会意见并经联社职工代表大讨论通过、报省联社自贡办事处同意后,决定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并视情况继续追究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5月29日起生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此《决定》中涉及的违规贷款金额予以认可。2013年6月5日,被告在报纸上公告送达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信用社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补发未发放的福利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法定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1999年8月至12月发放原告的工资表载明:1999年10月、11月、12月期间,被告实际扣罚原告工资收入1155元。该工资表盖有赵化中心社的印章。被告提交的福利费清单显示:2012年4月28日,职工福利费及在岗职工生产补助人平10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2012年11月30日在岗员工烤火费人平8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其余节日慰问费已发放原告,体检费凭发票报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被告填制的违规贷款明细表载明了违规性质、金额,且原告是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结合原告自行批注的”属实”、“找实际用款人在一个月之内落实债务”等,应当认定原告是对该违规事实的确认。原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理由是:1996年至2007年被告单位制度不健全,没有假、冒名贷款的规定,被告的自查报告没有违规,每月稽核时都未确认违规,现在认定以前的行为违规不符合法律规定;台帐是二手证据,应当有原始借款合同,被告单方核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签字是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迫不得已而签的,且只是确认贷款发放的对象和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是1999年出台的文件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均是2004年出台的文件,都对发放假、冒名贷款作了相关规定。上述文件虽不是被告单位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严肃纪律的通知》是被告单位的内部文件,《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均是2007年以前施行的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对上述违规行为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2007年以前衡量是否违规的规章制度早已公布,应当视为被告单位在原告发放贷款行为当时已有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原告称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将上级部门的规定作为本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以及被告没有传达学习上级规定,故没有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否认违规责任人签字效力的理由仅是其口头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来推翻台帐或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违规行为自发放贷款时即存在,自查报告不能否认其违规事实的客观存在,何时清查和追究责任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分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亦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行使。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多年信用社工作的客户经理、主任,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发放假、冒名贷款是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且在2007年贷款本息全面对账后仍然隐瞒上报其违规贷款,直到2011年才被暴露,性质更为恶劣,给联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亦是对信用社内部规章制度的重大影响和破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查证违规事实的基础上,报请工会、职代会表决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决定所引用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之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原告的同一违规事实重复处罚,解除决定无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999年被告虽扣罚了原告的工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对违规贷款行为的处罚,且是否扣发工资与本次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关系。2011年,被告是在“三项整治”活动期间,对原告违规取得贷款情况重新核实确认后作出的”离岗收贷”决定,是被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作出的相应处罚,目的是要求原告限期收回违规贷款本息,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告单位的损失,均不是法律意义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而原告在离岗收贷期间未采取有效的风险处置措施,未能有效化解贷款风险,故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属重复处罚。原告另称被告适用废止的文件解除合同,处罚依据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原告的违规行为发生在2011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即应当适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中,引用与本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仅是表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用后文件约束前行为;虽没有列明具体条款,但并不因此改变被告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严重违规的事实。原告认为2004年的合同未解除,应继续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2012年重新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对2004年劳动合同的变更,2004年劳动合同即已自然失效。故原告所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发放福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被告对离岗收贷职工实行与在职职工不同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原告在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且未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措施,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福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本人未收到离岗收贷通知书,应该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福利。本院认为,被告按内部程序将离岗收贷通知书发放原告所属信用分社,由该分社告知本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移交信贷岗位的工作,只收贷款和领取生活费,以其行为表明对”离岗收贷通知书”的认可。原告称签订劳动合同就代表是职工,离岗收贷只是工种、岗位不一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岗位,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实际离岗收贷,这仅是责任人对其违规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方式,与调换工种或岗位有本质区别。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班的具体事实,依法不能享受在岗职工的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少发放工资福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仕敏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仕敏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