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淑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晓,男,该社职工。被告张杰东,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红英,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杰洋,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绍军,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杰利,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杰东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982.5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杰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6.6375‰再上浮50%(即按月利率9.95625‰)计收逾期利息。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张杰东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杰东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982.5元及逾期利息14005.1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致原告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杰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杰东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50000元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50000元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杰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982.5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005.13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9562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张杰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杰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