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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洪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某乙。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婚后发现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并由男方(即被告)在每月15号前向女方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离婚后因赌博欠下赌债,被人追债后从2012年12月开始对原告母子威胁、恐吓,敲诈勒索,要求原告母亲筹款为其还债,因无力代为偿付被拒后,被告屡屡以探视原告为由,多次对原告母亲拳打脚踢,导致原告母亲多次受伤。被告并多次威胁、恐吓原告:(1)、你准备做孤儿仔,我要杀了你妈妈!(2)、你不用回家了,以后就天天睡在店里(指原告母亲的诊所,当时原告生病正在打吊针)。(3)、2013年2月15日,被告洪某乙将原告母亲的店铺和房屋的门锁堵塞,造成无法进去;晚上,他又来砸门、闹事,大喊大叫,导致原告极度恐惧,四处躲藏。16日早起后,发现家门锁被堵住无法打开,困在家中无法出去;中午被告又来砸门、闹事;1月22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在原告母亲下班时,被告到原告居住小区门口他以探视为由想强行进入住宅,经报警110后才回家。现在原告对被告感到极度害怕和恐惧,根本不愿见到被告,为躲避被告威胁、恐吓,原告现在被迫休学。因原告母子生命安全在被告的威胁、恐吓及暴力殴打下毫无保障,现只能寻求公安机关保障人身安全。被告多次带人冲击打砸原告母亲的诊所并实施殴打,导致母亲身体多处受伤并被迫关闭诊所,母子俩因被告的多次迫害,现在已失去经济来源。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给予抚养费义务,并多次以探视原告为由,威胁、恐吓、敲诈勒索原告母子,导致原告母子日夜不安,为保全性命原告母子靠借住亲友和派出所度日,根本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53,000元。2、裁定中止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53,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洪某甲,于2008年9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部分明确载明:“一、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姓名为洪某甲,男,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同意洪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应在每月15号前向女方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教育费、大额的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在不影响女方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小孩”。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母亲独立抚养至今,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支付过抚养费。另查,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抚养费人民币6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照片、门诊病历、报警回执、手机短信、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8年9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确定每月抚养费为1,000元,但被告至今一期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抚养费人民币6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婚生子洪某甲的探视权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中止被告的探视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探视小孩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根据婚姻法律的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中止探视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某甲支付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抚养费人民币6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