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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倪娜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女,生于1993年7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韩某(另行处理)二人共同在玉门市新市区“汇商”商务酒店419号房间登记住宿。当日19时许,玉门市吸毒人员陈某、田某带着从他人处购买的冰毒来到该商务酒店419号房间找倪某和韩某。在419号房间内,陈某用饮料瓶、吸管等制作了吸毒工具,四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8月12日10时许,陈某、田某又来到该房间,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吸食冰毒。8月13日1时许,陈某、田某再次到419号房间内,采取自制冰壶烤吸的方式,将剩余冰毒全部吸食。经对上述人员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物证:“华为”T9200型手机一部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