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柴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柴某,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费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柴某、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费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放弃分割我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费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与被告费某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费某某,费某某现随被告费某生活。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状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状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女孩费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费某某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属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费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孩费某某由被告费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徐 逍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