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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三弟与傅志其、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弟,傅志其,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陈三弟。被告:傅志其。被告:傅荣。原告陈三弟与被告傅志其、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其、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弟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傅志其、傅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9日。到期后,本金至今未还,��息已结算到2012年5月30日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傅志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5700元,已归还800元,仍欠本金649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傅志其、傅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488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傅志其归还借款本金64900元并支付利息21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傅志其归还借款本金64900元并支付利息21114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诉讼。原告陈三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志其由被告傅荣担保向其借款15万元等事实。被告傅志其、傅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傅志其、傅荣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傅志其由被告傅荣担保向原告陈三弟借款15万元。被告傅志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9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傅荣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傅志其出具15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陈三弟自认预扣利息11250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138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志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其由被告傅荣担保向原告陈三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志其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荣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志其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实际借款数额138750元;原告陈三弟诉请担保人即被告傅荣归还借款,因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现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傅志其、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三弟借款人民币13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志其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三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已��半收取),由原告陈三弟负担113元,被告傅志其负担2025元,被告傅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