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叶锦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锦头,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锦头。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锦头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锦头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土华、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叶锦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叶锦头在义乌市北苑街道三凯路12-9号红运丝花厂二楼车间内,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劝解。同日20时许,被告人叶锦头在该厂四楼宿舍内,因当天上午的事情再次与甘某甲发生争执,期间甘某甲的外甥即被害人何某用水泥轻砖击打被告人叶锦头的头部一下,被告人叶锦头拿起一把白色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何某的左侧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何某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1307.31元。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被告人叶锦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锦头有期徒刑四年,并由被告人叶锦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25597.3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叶锦头上诉提出,其捅伤何某的行为完全是出于保护自身不再被打而采取的,是一种必要的防卫手段,虽然一定程度上该行为超出了必要的程度,但应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锦头故意伤害致何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甲、甘某乙、路某、聂某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锦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叶锦头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甘某甲、甘雪勤某均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与甘某甲发生争吵后,在被害人何某持砖砸其头部之前即已持水果刀欲与甘某甲打斗,故被告人叶锦头的行为不属防卫性质,被告人叶锦头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何某持砖砸被告人叶锦头在先,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叶锦头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不足一年内即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仍予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叶锦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