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峰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淑婷、李海平与李会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婷,李海平,李会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淑婷。原告李海平。委托代理人李淑婷,系原告李海平妻子。被告李会茹。原告李海平、李淑婷与被告李会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婷(亦为原告李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平、李淑婷诉称,2000年3月1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售房协议,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均签字。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分两次将购房款67500元全部付清,并于2000年10月入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表示后悔卖房提出要求原告以现市场价格重新购买的无理要求。原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峰峰矿区二十中家属楼五单元二楼东户(即房产证号峰峰字第××号)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会茹书面辩称,被告已严格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办事,房产过户手续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态度极为不好,原协议未约定被告有配合办理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纯属诬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3月17日,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0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3、200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交接手续复印件一份;4、本案讼争房屋房权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申请证人李旭光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房款支付及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的事实。被告李会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针对辩称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法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李会茹及丈夫何长顺(即甲方)自愿将二十中家属楼五单元二楼东户,即被告李会茹名下的位于临水镇煤城路4号(房产证号峰峰字第××号)房屋卖给原告李海平、李淑婷(即乙方)。房款共计67500元分两次交清,第一次在3月份先交30000元,第二次在10月份交37500元,房产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该协议由原、被告及证明人李旭光签字按印。同日,被告李会茹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第一期买房款30000元。2000年10月15日,原告将剩余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并由证人李旭光在场出具手续并签字按印。后原告搬入该房居住,因双方至今对协助过户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即买方)承担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即卖方)不仅要承担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还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述于法无据,不足以构成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海平、李淑婷办理位于峰峰矿区二十中家属楼五单元二楼东户(即被告李会茹名下的位于临水镇煤城路4号,房产证号峰峰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会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