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外号“朱某某”,男,51岁,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籍吉林省辽源市,无业。198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23日因犯放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在原韩城市矿务局下峪口保卫科工作期间于1986年曾对其盗窃行为进行过处理而一直怀恨在心,欲伺机对其进行报复。2013年6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在韩城市龙门镇禹龙大街北段下矿下广场11号楼南十字路口一水果摊附近看他人玩扑克牌,遂赶回家中携带菜刀窜至11号楼南十字路口水果摊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看人打牌不备之际,在被害人赵某某身后持菜刀向其后背左、右肩臂处各砍一刀,被害人赵某某被砍后即转身与其搏斗,又被被告人朱某某用菜刀将其面部和手部多处砍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告人朱某某所持菜刀夺下,被告人朱某某亦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制服抓获。随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往韩城下峪口医院救治,经韩城下峪口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面部、后背及左手多处刀砍伤并肌肉肌腱断裂。经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振轩的证言,证人吕贵君的证言,证人薛桂珍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菜刀,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442号鉴定书,公(韩)鉴(刑技)字(2013)138号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1987)韩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3)韩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为报复泄恨,在公众场所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海琴审 判 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