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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张苏杰与丁建锋、程银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苏杰;丁建锋;程银娥;程银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张苏杰。 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锋。 被告程银娥。 被告程银行。 原告张苏杰诉被告丁建锋、程银娥、程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锋、程银娥、程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苏杰诉称:被告丁建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程银娥、程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被告丁建锋现金80000元,被告丁建锋出具了借款收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建锋催讨借款未果,被告程银娥、程银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建锋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程银娥、程银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建锋、程银娥、程银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建锋、程银娥、程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建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合同关于担保的条款约定,由被告程银娥、程银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及延期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丁建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等,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借款到期日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向本院起诉。借款合同落款处由被告丁建锋作为债务方签字捺印,被告程银娥、程银行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署明合同签订地点为苏州市工业园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建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现金八万元。被告程银娥、程银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对被告丁建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建锋向原告的借款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被告丁建锋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建锋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质系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现被告丁建锋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丁建锋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建锋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程银娥、程银行对被告丁建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尚在保证期内,故被告程银娥、程银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丁建锋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建锋、程银娥、程银行未出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苏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程银娥、程银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被告丁建锋、程银娥、程银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倩倩 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