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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锦辉与李琳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辉,李琳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王锦辉,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医生。被告李琳琛,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经商。原告王锦辉与被告李琳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辉、被告李琳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经济往来。2012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王锦辉借到现金241000元,用于周转。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1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琳琛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借款数额为210000元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琳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锦辉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琳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