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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国梅与梁国付、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梅,梁国付,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49号原告:高国梅,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付,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殷海燕,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蒋少华,均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梅诉被告梁国付、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梁国付、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梅诉称:2013年1月11日21时,被告梁国付驾驶苏HW×××××车,沿30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刮到同向李从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了电动三轮车损坏,乘车人高国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国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掌指骨多发性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4730元。经查梁国付驾驶的车辆系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法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国付、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64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梁国付在庭审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和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庭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实际误工的证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6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质证时具体阐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1时15分,被告梁国付驾驶号牌为苏×××××(苏×××××挂)车,沿30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S309线5KM+5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刮到同向李从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国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国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从芹、高国梅无责任。高国梅受伤后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25.3元,于次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掌指骨多发性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796.7元(2013年1月12日462.40元+住院期间12294.30+2013年1月21日40元)。出院诊断:1.左手掌指骨多发性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加强营养;保持患处干燥保暖,避免主被动吸烟;每隔两日换药一次;术后共两周拆线;目前患肢石膏外固定,暂勿过度活动,指导适当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时来我院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根据病情拆除石膏外固定及拔除克氏针内固定;健康宣教,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3.一周后、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2月27日、3月22日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检查费402元;在明光市涧溪中心卫生院换取绷带三次、检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158元。2013年4月23日受明光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国梅因车祸致左手多处指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目前遗留左拇指末节指节完全丧失功能占双手丧失功能的9%为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被告梁国付在高国梅治疗期间先期支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高国梅户籍地为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蒲塘村窝城组23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高国梅与李建德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巧出生于2004年3月5日,儿子李文博出生于2011年1月25日。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梁国付驾驶的苏HW×××××(苏HD×××××挂)车实际车主为梁国付本人,登记车主为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苏HW×××××(苏HD×××××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用药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单、明光市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国梅还提供定远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定远县池河镇池阳回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作为计算原告高国梅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高国梅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补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梁国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国梅无责任。梁国付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相关损失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因原告的损失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梁国付已支付部分款项应予以退还。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14730.4元(明光市人民医院1825.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13198.7元+明光市涧溪中心卫生院158元=15182元,原告主张147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误工费2309.19元(39天×59.21元/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中,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认可500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818元,但提供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情况不相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元(李巧:5556元/年×9年×10%÷2=2500.2元;李文博5556元/年×16年×10%÷2=4444.8元);10、鉴定费800元。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以上合计46686.59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一)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270.4元(医疗费14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416.19元;以上合计46686.59元;(二)、因被告梁国付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高国梅应当在获得赔偿款退还给被告梁国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国梅各项损失46686.59元;二、原告高国梅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梁国付垫付款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国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梁国付负担。(原告高国梅先行垫付,从应退还给梁国付的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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