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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江荣与江书波、江书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江书波,江书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江荣,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禚志坚,男,1972年3月6日生,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书波,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江书霞,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荣与被告江书波、被告江书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的委托代理人禚志坚,被告江书波、江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诉称,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书波、江书霞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我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附条件的借条,在江继钟(江荣父亲)诉江书花、江书波、江书香、江书林、江书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江荣因居住在青岛,回来不方便,委托我俩办理该案。给我俩12000元,让我们帮她处理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协议。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无论官司输赢,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承担,且二审败诉是因江继钟未交纳鉴定费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江荣系被告江书波、江书霞堂姐。原告江荣的父亲江继钟诉江书花、江书波、江书香、江书林、江书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江荣委托两被告为其父亲江继钟办理此事。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江继钟在山前村有一间半房屋,现在让江书林占有居住,江荣代江继钟让江书波、江书霞办理此事,江荣出钱先借给江书波、江书霞12000整,并打有借条给江荣,如果办理成功,江荣借给江书波和江书霞的钱不准要回,如果办理失败,借多少还多少钱,双方同意签字。2011年8月19日,被告江书波、江书霞为原告江荣出具12000元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江荣认可为办理父亲江继钟诉江书花、江书波、江书香、江书林、江书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支付给两被告12000元,用于处理关系,但本案所诉款项与处理关系的12000元不是同一笔款。两被告称本案所诉款项与处理关系是同一笔款项,且12000元已支付给江继钟的委托代理人让其处理关系,如何花费自己不清楚。另查明,江继钟诉江书花、江书波、江书香、江书林、江书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平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继钟的诉讼请求。江继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民五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一份、本院调取的(2011)平民一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五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江荣支付给两被告12000元,让两被告为其父亲江继钟与江书花、江书波、江书香、江书林、江书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处理关系”。双方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江书波、姜书霞主张12000元交给江继钟的委托代理人让其处理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将12000元返还给原告江荣。原告江荣称本案借款与处理关系款不是同一笔款,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书波、江书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荣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江书波、江书霞负担。因原告江荣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