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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与黄某甲、司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6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黄某甲。被告司某甲。被告周某。被告司某乙。被告汤某。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陈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与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建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立即偿还借款229501.27元及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并由10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10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二、2011年3月21日,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小额贷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各一份。三、2011年3月30日,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各一份。四、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五、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六、2013年4月29日,对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和司某甲、周某和司某乙、汤某和龚某、黄某乙和陈某、杨某甲和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分别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正常利率为8.52800%,超期利率为12.79200%。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分别由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签订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逾期后,除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369.41元、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7129.32元及部分利息外,现10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9501.27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多次向10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分别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某甲和司某甲、周某和司某乙、汤某和龚某、黄某乙和陈某、杨某甲和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某甲、周某、龚某、黄某乙、杨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司某甲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663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周某、司某乙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某甲、司某甲、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汤某、龚某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黄某乙、陈某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28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763元,由被告黄某甲、司某甲、周某、司某乙、汤某、龚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