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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兰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穆学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兰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仁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霞、杜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受父母包办,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婚前不了解被告,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双方根本无法沟通交流,因家庭琐事,被告张口即骂,举手便打。2011年我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并外出出走,不与家里联系,2012年2月9日儿子兰晓龙出生,我只有回娘家居住。现因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无必要,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兰晓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十堰市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城之星管理部、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今下落不明。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一子兰晓龙。被告余某经公告送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春,被告余某离家出走,2012年2月9日生一男孩兰晓龙。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堰市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城之星管理部、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并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兰晓龙由原告兰某抚养,被告余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