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魏民与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魏民。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旎琳。委托代理人陆锋烨。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告魏民与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及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吴毅宏、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锋烨、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民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市场租赁总监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另有业务奖金提成。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的科恩国际中心大厦5层出租,建筑面积为2,824.40平方米。按照约定,原告应获得一次性的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同时,在该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可获得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2012年10月10日,由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业务奖金提成等,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业务奖金提成、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现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275元(30,000元/月÷21.75×6天);二、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2,824.40平方米×6元/天/平方米×365天÷12个月×18%);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0元/月×0.5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30,000元/月÷21.75×7天×200%)。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307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2、聘用合同,证明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担任市场租赁总监一职,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另有业务奖金提成。该聘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通知及快递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0日,由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业务奖金提成等,原告提出辞职;4、2012年6月、2012年8月至2012年9日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5、《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及网页截图,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公司OA系统公布了《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该方案明确:(壹)、总监如果月完成租赁面积1,000平方米,底新为5,0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业务提成为22,000元,月薪为30,000元;(贰)、总监如果月租赁面积大于等于1,000平方米,提成比例按照月租金的18%计算,该提成以单笔业务计算,提成金额当月结算,次月发放。原告认为《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合法有效,并于2012年5月28日在OA系统上公布起实行;6、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用印审批单及合同会签单,证明2012年7月18日,科恩(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弘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弘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科恩(中国)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科恩国际中心大厦5层,建筑面积为2,824.4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6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为免收租金期,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该租赁合同由原告经办,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完成的销售额超过了1,000平方米。按照被告公布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原告可获得一次性的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2,824.40平方米×6元/天/平方米×365天÷12个月×18%)。而且从2012年8月起,原告每月可获得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7、合同流转及用印审批流程,证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就业务提成奖金通过OA系统提出申请。按照公司2012年5月28日OA业务提成制度,总监月提成标准1,000平方米,以月租金的18%计算,提成金额当月结算,次月发放的规定,原告申请金额为92,781.54元。被告的房产事业部李智、法务部商建鑫、财务部刘青、融资部高轶栋均已批准,但被告的董事长陈田忠审批退回。原告认为该退回系陈田忠在系统内做了错误操作。2012年8月1日,陈田忠在合同流转及用印审批流程签名批准,故原告应获得的业务提成奖金已由被告确认;8、会议录音及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召集员工开会,陈田忠肯定了原告的工作,称原告刚来公司三个星期就做了一单,还有9,000平方米在谈,上星期关于5楼租赁的定金也付进来了。证明原告完成了销售任务;9、短信记录,证明2012年10月12日,陈田忠发短信询问原告离职,原告回复称奖金拿不到,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提成事宜。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案外人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茶叶总厂的停薪留职人员,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该单位正常缴纳,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206.90元(8,000元/月÷21.75×6天)。关于业务提成奖金,被告认为,《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系财务部自行出的规定,当时以原告的业务提成计算作为该方案的试验,《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并未公布实施,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提成奖金92,781.54元及每月固定提成奖金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仅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或董事长签名。被告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向公司提出业务提成时,董事长在合同流转及用印审批流程上的操作是退回,理由是《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是草案,并未正式实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对《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真实性是确认的,而且该证据在被告的OA系统内,原告无法取得原件,原告只能提供网页截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起与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茶叶总厂建立劳动关系,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茶叶总厂至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市场租赁部门任总监职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基本工资5,000元。具体报酬按被告的工资制度执行。合同另约定原告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等有薪假期。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的科恩国际中心大厦5层出租,建筑面积为2,824.4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6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为免收租金期,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顺风速递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务关系函。原告提出解除的理由如下:本人租赁成交的5楼2,828.04平方米,根据2012年5月28日OA业务奖金提成制度,总监:月提成标准1,000平方米,按照月租金的18%计算,奖金提成金额当月结算,次月发放的规定。本人在2012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已超额完成。本人在2012年7月31日上报OA业务奖金提成流程,经各部门批准后,董事长于2012年8月1日签字确认。但贵司对该笔奖金的发放多次推诿延迟。据此,本人认为贵司有意拒付。贵司此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本人正式书面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务关系,并要求贵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拖欠本人的工资8,000元及奖金92,781.54元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逾期未履行亦未书面回复,本人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望贵司慎重考虑为荷。被告按照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275元;二、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2013年7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3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工资2,206.9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对其系案外人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茶叶总厂的停薪留职人员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务关系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30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故该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性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29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可获得一次性的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及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又表示《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系财务部自行出的规定,当时以原告的业务提成计算作为该方案的试验,《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并未公布实施。对此,被告既未能提供财务部制定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并未公布实施;其次,原告不仅提供了《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网页截图,而且提供了合同流转及用印审批流程,该审批流程中明确表示系依据2012年5月28日OA业务提成制度计算奖金提成,金额为92,781.54元。对此,被告认为,审批流程被陈田忠批示退回,退回的理由为《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是草案,并未正式实施。本院认为,该审批流程中除了陈田忠填写的内容为退回,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均已批复同意,而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退回理由并未在审批流程中予以记载。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是草案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陈述难以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会议录音、会议纪要及短信记录,均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并与前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的证据效力,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没有异议,基于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为总监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市场部人员薪资以及业务提成方案试行》确认原告可获得一次性的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及从2012年8月起可获得每月固定业务提成22,000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275元及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提交了合同流转及用印审批流程,通过OA系统向被告提出了支付业务提成奖金的申请。然,被告在无任何理由说明的情况下予以退回,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后,被告仍拒不改正,反而百般抵赖,实属不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前述本院对工资及业务奖金提成的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已高于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4,331元×3倍=12,993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96.50元(12,993元×0.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工资标准,本院前述认定原告从2012年8月起可获得业务奖金提成22,000元/月系有条件获得的奖金,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和岗位津贴3,000元,故原告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8,000元/月÷21.75×7天×20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275元;二、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民业务奖金提成92,781.54元;三、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96.50元;四、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民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