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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邓波与勾勇、张建军、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波,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碧华,勾勇,张建军,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波,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邓波,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碧华,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勇,男,1975年1月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砖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上诉��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皎宇公司)、邓波因与被上诉人勾勇、张建军、东莞市耀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7日,郭碧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勾勇、张建军、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向郭碧华支付借款150000元;2、勾勇、张建军、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向郭碧华支付违约金暂计30天为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勾勇、张建军、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郭碧华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勾勇、张建军、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向郭碧华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三十天,后续部分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勾勇、张建军、邓波共同向郭碧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勾勇向郭碧华借人民币250000元…借期3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方须付于出借人违约金(每天借款总额的1%)。本人张建军需负连带关系”。勾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张建军、邓波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借条空白处,加盖了耀辉公司、皎宇公司的公章。同日,勾勇的银行账户到账237500元。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5日,皎宇公司两次向案外人林志勇各付款12500元,共计付款25000元,案外人林志勇分别出具了收据,其中前一张收据注明支付“利息”,后一张注明支付“还款”。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6日,邓波分别向案外人林志勇还款12500元、100000元。郭碧华确认林志勇是代其收取上述款项作为案涉借款本息。2012年8月17日,郭碧华以勾勇、张建军、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勾勇、张建军、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碧华提供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显示耀辉公司是张建军设立的一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邓波是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至2012年6月29日,皎宇公司投资者持股比例分别为勾勇35%、邓波35%、案外人王仁培30%。一审庭审中,郭碧华称借款中有237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有1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勾勇对此不确认,主张约定借款250000元,另口头约定月利率5%,郭碧华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实际支付237500元,不存在现金支付部分。郭碧华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否认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500元,并主张皎宇公司、邓波先后三次付款12500元均是支付一个月利息。皎宇公司、邓波对利息约定不确认,主张三次还款均是还本金。双方确认邓波2012年3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另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内)的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2012年6月8日起,该利率多次调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前该利率的调整幅度不超过6%。以上事实,有郭碧华身份证、勾勇、邓波、张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银行账户流水、收据等及原审法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军、耀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郭碧华及勾勇、邓波、皎宇公司对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郭碧华及勾勇、邓波、皎宇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实际借款额、尚欠借款额是多少;二、郭碧华请求的违约金性质及如何计算;三、张建军、耀辉公司、邓波、皎宇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借款额问题。首先,勾勇、张建军、邓波向郭碧华出具借条的日期,与237500元到账的日期相同,双方均未举证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勾勇、张建军、邓波在借条上确认向郭碧华借款250000元,而未明确已“借到”,郭碧华主张在银行转账付款237500元以外,还存在现金付款12500元,应该就此予以举证。郭碧华及勾勇均确认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50000元的5%,即月利息为12500元,该利息与约定借款金额、银行转账金额的差额一致,在郭碧华未能举证证明另有现金付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勾勇关于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实际支付借款237500元的主张,更为合理,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借款额为237500元,郭碧华主张实际借款25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对邓波于2012年3月16日向郭碧华返还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皎宇公司、邓波前后三次以现金形式向郭碧华付款12500元(共计37500元)是归还本金或利息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邓波在诉讼中也主张约定借款250000元、实际借款237500元,说明邓波清楚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存在12500元差额,其又主张不清楚有口头约定利息,但不能解释为何存在差额12500元,略显不合理。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4日,时间跨度在一个月以上,每次付款均为12500元,且在第一次付款的收据���已明确所付款项为“利息”,以上付款细节均与郭碧华、勾勇确认的口头约定月利息12500元的主张相符,对郭碧华、勾勇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皎宇公司、邓波前后向郭碧华付款375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结合前述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皎宇公司、邓波在数月内支付37500元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额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具体计算为:1、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6个月内)的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具体为237500元×6.1%×4倍×37/365=5874.38元,2011年12月7日起尚欠借款为237500元-(12500元-5874.38元)=230874.38元;2、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利息应为230874.38元×6.1%×4倍×40/365=6173.52元,2012年1月16日起尚欠借款为230874.38元-(12500元-6173.52元)=224547.90元;3、2012年1月16日至3月14日期间,利息应为224547.90元×6.1%×4倍×59/365=8856.42元,2012年3月15日起尚欠借款为224547.90元-(12500元-8856.42元)=220904.32元。即勾勇向郭碧华实际借款237500元,在邓波、皎宇公司先后归还部分本息后,至2012年3月16日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220904.32元-100000元=120904.32元。借款发生日为2011年10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2年1月30日止。郭碧华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勾勇应向郭碧华清偿尚欠借款120904.32元。郭碧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及计算。双方约���违约金以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基于勾勇逾期还款而发生,该违约金应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此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于借贷关系存续始终,前述已认定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2年3月14日前的利息,勾勇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尚欠借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郭碧华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结合前述认定还款情况,即2012年3月15日至3月16日以220904.32元为本金,2012年3月17日起以120904.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郭碧华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建军、耀辉公司、��波、皎宇公司的责任。耀辉公司、皎宇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郭碧华主张耀辉公司、皎宇公司承诺提供担保,耀辉公司未予以抗辩,皎宇公司予以确认,对郭碧华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建军、邓波亦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条中仅明确张建军负连带责任,未明确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推定邓波、耀辉公司、皎宇公司为勾勇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郭碧华有权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郭碧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邓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分别向郭碧华��付了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邓波、皎宇公司主张郭碧华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合常理。原审法院推定郭碧华曾向邓波主张权利。邓波作为被告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邓波、皎宇公司曾共同支付利息,郭碧华向邓波主张权利时,效力应及于皎宇公司。即郭碧华已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邓波、皎宇公司要求保证责任,邓波、皎宇公司关于保证责任免除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邓波、皎宇公司应对勾勇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张建军、耀辉公司,郭碧华未举证证明曾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张建军、耀辉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张建军、耀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郭碧华现请求张建军、耀辉公司对勾勇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勾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郭碧华借款本金120904.32元及违约金(2012年3月15日至3月16日以220904.32元为本金,2012年3月17日起以120904.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邓波、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勾勇、邓波、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76元,由郭碧华负担1600元,由勾勇、邓波、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皎宇公司、邓波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勾勇向郭碧华借款购买机器设备,邓波、皎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实际到账237500元,勾勇再将该款转借给皎宇公司、邓波。2011年11月8日,皎宇公司、邓波向勾勇还款110500元,并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4日代勾勇向林志勇每次还款12500元,2012年3月16日代勾勇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志勇还款100000元,郭碧华已经确认林志勇是代其收取款项人员,勾勇对��予以确认。郭碧华与勾勇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皎宇公司、邓波亦不清楚,皎宇公司、邓波担保的只能是借款本金并只能是按本金归还。一审法院主观推测皎宇公司、邓波归还的款项属于利息缺乏依据,且皎宇公司、邓波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另外,郭碧华也从未向皎宇公司、邓波主张过保证责任,郭碧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皎宇公司、邓波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皎宇公司、邓波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皎宇公司、邓波的权益,请求本院:1、撤销(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2、判决皎宇公司、邓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碧华、勾勇、张建军、耀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郭碧华答辩称:皎宇公司、邓波作为担保人,理应对勾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皎宇公司、邓波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皎宇公司、邓波、其他担保人、借款人曾共同偿还100000元,皎宇公司、邓波以郭碧华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皎宇公司、邓波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勾勇、张建军及耀辉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皎宇公司、邓波二审中陈述通过林志勇向郭碧华还款是代勾勇还款而非承担保证责任。郭碧华对此说法不予确认,主张汇款单是由邓波私人账户开具,郭碧华向邓波出具还款收条且明确还款用途为归还利息。又查,邓波、皎宇公司在(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9号案件二审法庭调查中��示清楚勾勇向外借款需要利息,且股东愿意一起偿还,但认为利息只是一次性扣掉12500元,不需要按月息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皎宇公司、邓波提起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是皎宇公司、邓波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皎宇公司、邓波主张已经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理由是在2011年11月8日向勾勇还款110500元,先不考虑皎宇公司、邓波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当天已向勾勇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勾勇或皎宇公司、邓波向郭碧华归还上述款项,故对皎宇公司、邓波以此为由主张已经向郭碧华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案涉借条没有写明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勾勇与郭碧华均确认口头约定月利息5%,且从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到账数额的差额、勾勇或邓波每月向郭碧华偿还12500元的事实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勾勇与郭碧华口头约定月利息5%正确。另外,皎宇公司、邓波在(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9号案件二审法庭调查中也明确表示清楚勾勇向外借款需要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邓波、皎宇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再次,案涉款项是勾勇向郭碧华借来后转借给皎宇公司、邓波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皎宇公司、邓波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皎宇公司、邓波在借款期满后分别向郭碧华支付利息并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以此分析并认定郭碧华已经向皎宇公司、邓波主张了保证责任符合常理。邓波、皎宇公司所述上述还款是为勾勇还款的说法不能排除其本身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皎宇公司、邓波认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皎宇公司、邓波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皎宇公司、邓波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皎宇公司、邓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代理审判员 谢 佳 阳代理审判员 刘 海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文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2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