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王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小龙。被告:王标。原告陈小龙为与被告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小龙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4日、9月25日、10月16日、12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30000元,共计8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后归还,并按月利率2%结清利息。另外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5100元;支付违约金17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100元,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小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标出具的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五份借条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王标共向原告陈小龙借款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标返还原告陈小龙借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陈焕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