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XX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毛冯路自东向西行驶6KM+500M处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马某发生相撞,致马某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过程中又与顺行的吕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王某甲被吕某截住,并报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过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一宗;证人王某、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一份;鉴定意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伟霞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