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薛芙蓉与杨猷铭、杨巾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芙蓉,杨猷铭,杨巾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36号原告:薛芙蓉。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夏晓花。被告:杨猷铭。被告:杨巾娜。原告薛芙蓉与被告杨猷铭、杨巾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芙蓉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猷铭、杨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芙蓉起诉称:被告杨巾娜系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的业主。被告杨猷铭、杨巾娜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407元。为此,被告杨猷铭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杨猷铭今欠到万邦无纺布店人民路207号款149407元”,并在欠款人落款栏中签名,后加盖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同年6月、同年10月1日、2013年端午节分别付款8000元、15000元、3000元和2000元,合计为28000元。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于2009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14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薛芙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407元的事实。被告杨猷铭、杨巾娜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巾娜原系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的业主。被告杨猷铭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杨猷铭共欠原告货款149407元。为此,被告杨猷铭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杨猷铭今欠到万邦无纺布店人民路207号款149407元”,并在欠款人落款栏中签名,后加盖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同年6月、同年10月1日、2013年端午节分别付款8000元、15000元、3000元和2000元,合计为28000元。另查明,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于2009年12月10日被注销营业执照。原告薛芙蓉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为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207号一层。本院认为:薛芙蓉系未起字号经营场所为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207号一层的个体工商,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薛芙蓉作为当事人。被告杨猷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加盖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的公章,但该时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已被注销营业执照,即不存在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杨猷铭支付货款1214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苍南县龙港镇铭杰箱包厂系共同购货人为由,要求其业主杨巾娜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猷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芙蓉货款1214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薛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由杨猷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