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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长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长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俊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个体户珠海市吉大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本院在审理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长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同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和撤回诉讼。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牌匾行两处‘巴黎春天’文字商标,删除网站上四处‘巴黎春天’文字商标,拆除店内‘巴黎春天’文字商标”的诉讼请求;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调查费及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撤诉申请书》中称,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长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332号,现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0月10日,而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予审查。第二,关于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巴黎春天(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席 锐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阙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