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陈某某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位于本市雨山区鹊桥2村9栋403室房屋一套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补偿陈某某50000元;4、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陈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孩子给张某某抚养,但是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过高,因为没有稳定的收入;3、对于房屋属于婚后购买的,应为共同所有,同意房子给张某某,但张某某应该补偿一半的房屋价值款项;4、对张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认可,双方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因为家庭琐事也确实发生过争吵;5、对于诉讼费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以及婚生子的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本市雨山区鹊桥2村9栋403室房产情况。对张某某递交的证据,陈某某均无异议。陈某某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某某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张某某与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某请求与陈某某离婚,陈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张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张某某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表示同意而予以支持;结合陈某某的收入情况,陈某某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三、因对位于本市雨山区鹊桥2村9栋403室房屋的现有价值张某某、陈某某一致认为总价值为320000元,对于双方的协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某某提出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因陈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四、对于张某某提出的两次购房向其父的借款问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与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对张某某提出的最初购房款中的26600元钱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因陈某某以购房是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为由不予认可,且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于张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本市雨山区鹊桥2村9栋403室房屋一套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房屋价值补偿16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某、陈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