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飞与枣庄市银苗兔业有限公司、邵长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枣庄市银苗兔业有限公司,邵长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飞,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市银苗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宝,总经理。被告:邵长宝,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飞与被告枣庄市银苗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苗公司)、被告邵长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银苗公司、被告邵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1年至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枣庄银苗公司未答辩。被告邵长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邵长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0元),借款单位:枣庄市银苗兔业有限公司,借款人:邵长宝”,并加盖被告枣庄银苗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邵长宝本人私章。该笔款项1320000元包含五次借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五次借款利息共计120000元。原告张飞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邵长宝在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卡号为×××9302)转账100000元及8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飞自述以其所有的宾馆抵押从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贷款1800000元,从亲戚朋友处借款800000元,将以上部分款项借给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张飞与被告枣庄银苗公司、被告邵长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经原告张飞催要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张飞请求被告枣庄银苗公司、被告邵长宝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银苗公司、被告邵长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银苗兔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长宝应共同向原告张飞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银苗兔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长宝应共同向原告张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320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款22300元,由被告枣庄银苗兔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旺审 判 员 王一仲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