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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119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197号申请执行人苏帆,男,1964年5月13日生,现住合浦县白沙镇完美村1组被执行人陈宇旭,男,1970年2月4日生,现住合浦县廉州镇上街**号***房。被执行人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法定代表人农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然,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盛海,男,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苏帆与被执行人陈宇旭、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帆与被执行人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除在本协议签订前已赔偿给申请人的款项外,尚须赔偿本息68930元,付还诉讼费6310元,合计75240元给申请执行人苏帆,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恩州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